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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民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民初字第454号原告唐某,农民。被告张某,农民。原告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海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钱国宝、人民陪审员李银芳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孙勇鹏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长子张皓言,2011年3月4日出生,现随被告生活。婚生次子张皓哲2012年4月5日出生,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原告发现与被告性格、爱好、志趣、为人处事等方面差距较大,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夫妻感���逐渐淡薄。因被告不能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张皓言由被告抚养,婚生次子张皓哲由原告抚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辛安镇镇小康堡村委会张明一份,用以证明子女出生情况。被告张某辩称,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被告张某未提交证据。法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张某对原告唐某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经举证、质证,法庭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农历3月16日举行了结婚典礼,××××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生有两个男孩,长子张皓言,2011年3月4日出生,现随被告生活;次子张��哲2012年4月5日出生,现随原告生活。2015年农历1月19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离开被告家,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并生有两个男孩,作为夫妻感情纽带,已形成较为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也是难免的,夫妻间应相互帮扶,互谅互让,相互沟通,消除隔阂,共同维护来之不易的婚姻家庭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原、被告分居时间未满两年,原告也未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据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海军审 判 员  钱国宝人民陪审员  李银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孙勇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