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乌中民二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鄯善县百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方圆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方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鄯善县百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方圆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方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二初字第104号原告:鄯善县百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鄯善县。法定代表人:张守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苗水,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渠胜,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方圆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方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方树俊,男,汉族,1967年8月4日出生,该公司副经理,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李永亮,新疆创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辉,男,汉族,1991年11月12日出生,新疆方圆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经理,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李永亮,新疆创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志刚,新疆创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鄯善县百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百祥公司)与被告新疆方圆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方圆公司)、被告方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百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水,被告方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树俊、李永亮,被告方辉的委托代理人李永亮、王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百祥公司起诉称:2014年3月,我公司与方圆公司签订水泥供需合同后,按约向方圆公司供货,但方圆公司未向我公司给付货款7901587.95元。根据合同的约定,方圆公司应当给付货款并偿付10%的违约金,方辉作为该公司董事长需承担本案的连带给付责任。故请求判令:1、方圆公司给付货款7901587.95元,并偿付违约金790158.80元。2、方辉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方圆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水泥供需合同是事实,百祥公司向我公司供应水泥也是事实,但是双方未对所供水泥数量进行对账核算。我公司已付2014年货款290万元。对于本案所涉天山牌水泥的单价无异议,对于圣雄牌水泥的数量无异议,但对单价有异议。我公司于2015年3月28日发函是认为价格过高并要求降低。对于圣雄牌425水泥的价格,百祥公司向新疆通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工程分公司开具的发票已经确认含税单价下调,说明双方已经变更水泥价格。水泥的价格应当以发票为准。百祥公司主张违约金明显过高,望依法予以调整。被告方辉答辩称:我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责任应当由方圆公司承担,其他意见与方圆公司答辩意见一致。庭审中,原告百祥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3月15日《水泥供需合同》,以期证明其公司与方圆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在合同中约定了水泥单价及运费,合同附件中明确约定了方辉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被告方圆公司及被告方辉对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认可,但认为随着市场变化,水泥价格是可以变化的。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二、工商档案,以期证明方辉作为第二被告的身份;被告方圆公司及被告方辉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认可,方辉系方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三、三张结算单及结算证明(复印件),以期证实其公司向方圆公司供应的天山牌水泥及圣雄牌水泥的数量;被告方圆公司及被告方辉对三张结算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认可,对结算证明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对天山牌水泥的数量、价格及圣雄牌水泥的数量均予以认可。本院对结算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结算证明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四、方圆公司于2015年3月28日向百祥公司出具的《关于贵公司供应水泥价格的函》,以期证实方圆公司从百祥公司购买圣雄牌水泥25472.49吨及品种单价,并且方辉在该调价函中签字,证实方辉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方圆公司及被告方辉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五、2013年的结算单,以期证实方圆公司与百祥公司在2013年存在业务往来,方圆公司向百祥公司支付的290万元货款中包括2013年货款。被告方圆公司及被告方辉对2013年的结算单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方圆公司及被告方辉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11月13日百祥公司给方圆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以期证明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中下调了水泥价格。百祥公司对增值税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对合同约定单价应当以书面形式进行变更,如果调整单价则方圆公司就不会在2015年3月20日再出具调价函。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二、2014年11月13日百祥公司开具给新疆通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工程分公司发票,以期证实水泥价格下调。百祥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三、百祥公司给新疆广鑫盛业公司开具的发票,以期证实水泥价格下调。百祥公司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四、2014年方圆公司给百祥公司的收据,以期证实已付290万元货款。百祥公司认可收到290万元的货款,但认为包括2013年的货款1798301.15元。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方圆公司申请新疆通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工程分公司出庭作证,以期证实百祥公司所供圣雄公司的水泥单价。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通知新疆通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工程分公司出庭作证,该公司证实:百祥公司给其公司出具的发票,系方圆公司与其公司有供商砼的业务关系,其公司在方圆公司购买商砼,必须由方圆公司给其公司开具发票。因其公司可以用水泥发票作账,故方圆公司提供一张2014年4月21日由百祥公司给其公司出具的发票。对于发票中载明的价格及数量,其公司不清楚,其公司认为只要发票的合计总金额与其公司支付的金额一致就可。原告百祥公司认为新疆通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工程分公司的证言不能证实其公司与方圆公司关于水泥单价的问题。被告方圆公司及方辉认为,该证言可以证实425型号水泥的单价。本院对该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3月15日,百祥公司(供方)与方圆公司(需方)签订一份《水泥供需合同》,合同约定:325型、425型水泥的单价分别为210元/吨、290元/吨、200元/吨、280元/吨,数量以实际发货量为准,单价为含税价位。运费、运杂费由需方负担,运费为90元/吨。付款方式为先货后款:供方给予需方一定额度授信,需方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向供方缴纳伍拾万元履约保证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授信额度范围内供需双方每月25日-28日对账,30日前需方将所有货款以现金、电汇或银行承兑方式转入供方指定账户;达到授信额度后三日内双方对账,5日前将所有货款以现金、电汇或银行承兑方式转入供方指定账户。需方未严格按约定方式付款,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并解除本合同,因此而产生的后果由需方负责。一方违约应向另一方支付违约价款10%的违约金。该合同附件第五条约定:百祥公司给予方圆公司的授信额度由方圆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方圆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须以其所有财产(包括子女名下所有财产)做抵押,并出具书面承诺。合同签订后,百祥公司向方圆公司供应天山牌和圣雄牌水泥数量共计31117.67吨,其中圣雄牌水泥数量为25472.49吨。方圆公司对于2014年6月至7月、2014年7月26日到8月25日、2014年9月26日至27日三张结算单中天山牌水泥的数量及单位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一、关于给付货款的数额问题。百祥公司与方圆公司签订的《水泥供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圣雄牌水泥的单价及运费,百祥公司按约向方圆公司供应水泥共计31117.67吨,方圆公司应当按约支付货款及运费。百祥公司主张其公司共向方圆公司提供价值9033286.80元的水泥,方圆公司仅支付1131698.85元,尚欠货款7901587.95元。方圆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其公司已向百祥公司支付290万元货款。本院认为,百祥公司与方圆公司在2013年就存在购销水泥的买卖合同关系,方圆公司并未提交双方已将2013年货款结算完毕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以百祥公司自认的收到货款数额为准,方圆公司应当支付百祥公司货款7901587.95元。方圆公司对百祥公司所供水泥的数量无异议,但对圣雄牌水泥的单价有异议,认为从百祥公司分别向新疆通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工程分公司、新疆广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以及其公司向百祥公司出具的函件,可反映出百祥公司与其公司针对圣雄牌水泥单价作出变更。百祥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双方并未签订合同变更水泥单价,其公司开具给案外人的增值税发票并不能证明供应给方圆公司的水泥单价,方圆公司出具的要求调整价格的函件并未得到其公司的认可。本院认为,新疆通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工程分公司虽已到庭作证,但通过该公司的证言无法证实增值税发票所载明的单价系百祥公司与方圆公司重新变更了水泥单价。百祥公司出具给新疆广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增值税发票,亦无法证实系百祥公司与方圆公司重新变更水泥单价。方圆公司虽向百祥公司出具《关于贵公司供应水泥价格的函》,要求调整水泥价格,但该要求并未得到百祥公司的确认,故该函件不能证明双方对价格又重新达成一致意见。综上,本案所涉圣雄牌水泥单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执行。方圆公司辩称双方对圣雄牌水泥单价进行调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违约金问题。百祥公司虽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条款,但该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且百祥公司在庭审中亦未提交其因方圆公司的违约行为所遭受实际损失与其主张相当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百祥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予以调整。本院以实际欠付的货款7901587.95元,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5.6%并上浮30%,自2014年11月起至2015年4月起诉之日止计6个月,计算违约金数额为287617.80元(7901587.95元×5.6%÷12个月×6个月×130%)。方圆公司及方辉有关百祥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方辉是否承担本案连带责任问题。百祥公司与方圆公司签订的《水泥供需合同》附件第五条约定:百祥公司给予方圆公司的授信额度由方圆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方圆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须以其所有财产(包括子女名下所有财产)做抵押,并出具书面承诺。根据该条约定,方辉作为方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承担本案的连带给付责任。百祥公司该项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方辉辩称其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方圆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鄯善县百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7901587.95元;二、被告新疆方圆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偿付原告鄯善县百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287617.80元(7901587.95元×5.6%÷12个月×6个月×130%);三、被告方辉对被告新疆方圆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以上方圆公司、方辉应给付百祥公司款项计8189205.75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争议标的8691746.75元,确认给付金额8189205.75元,占争议标的的94%,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72642.23元(原告百祥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方圆公司、方辉负担68283.70元,由原告百祥公司负担4358.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若昱审 判 员  陈 霖人民陪审员  李建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明燕(二审审理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