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行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海口市美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海口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行政处罚行政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口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海口市美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龙行初字第14号原告海口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许逢义,负责人。委托代理人何远春,海南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征,海南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口市美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彭小艺,局长。委托代理人张世贵。委托代理人黄宥添。原告海口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诉被告海口市美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撤销行政处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何远春和赵征、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世贵和黄宥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4日,被告作出海美人社监罚字(2014)第06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我局下属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于2014年10月27日对原告单位进行劳动用工检查,经核实原告招用140名员工,已全部签订劳动合同,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工资支付正常,但违法收取50名司机对讲机押金,每人收取XX元,共计XX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对原告违法收取50名司机对讲机押金,每人收取XX元的行为,处以XX元处罚。罚款限15日内汇入海口市美兰区财政局财政性资金账户。逾期未交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举报登记表》;2、《仲裁裁决书》;3、《对讲机押金收据》;4、《立案审批表》;5、《手机使用协议书》;6、《对讲机押金收据》;7、《退对讲机保证金签名确认表》;8、《劳动保障监察限期责令改正决定书》及送达回证;9、《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10、《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1、《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海美人社监罚字(2014)第06号),认为我司违法收取韦世昌等50名司机对讲机押金,每人收取XX元,对我司的行为处以XX元处罚。我司认为对司机收取对讲机押金行为并未��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告的处罚行为明显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具体理由如下:一、我司一直严格按照劳动合同法实行用工制度,无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我司与公司员工建立劳动关系后,全部签订劳动合同,按时支付工资,并为劳动者缴纳社保。由此可知,我司作为用人单位主体,严格按照我国劳动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完善的劳动用工制度,切实保障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二、我司与司机签订《手机使用协议书》,同意将手机给司机使用的行为不受劳动合同法的调整,我司的行为并非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由于出租车经营的行业特殊性,我司与司机存在有承包经营的性质,司机的收入与其的营运额有着直接的关系,我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海口市出租���车客运管理条例》等规定,与司机签订有《运营合同书》,明确司机的营运任务,营运收入,营运责任。司机承包的出租车业务主要是为社会用户提供电召服务,就是我司按照目标客户的电话要求,直接给客户附近的出租车下达服务指令,为目标客户提供出租车服务。为此,为了尽可能缩短指令下达的时间,提供工作效率,司机专门配备手机,使得整个工作流程方便快捷,大大增加了所属司机的接单机率,缩短了调度员派单时间、司机报单时间和目标客户等待时间,提高了出租车的运营效率。为此,我司才与司机签订《手机使用协议书》,该手机并非出租车内设的装置,是否使用完全取决于司机本人的意愿。三、我司与司机签订的《手机使用协议书》应当依法受《民法通则》、《合同法》等调整和保护,而不是《劳动合同法》。从双方签订的《手机使用协议书》��内容来看,该协议书约定了我司向被告提供中兴ZTE—XXX型手机给公司司机使用后各方的权利义务及责任,其中包括财产保证金的收取,协议中的约定不涉及劳动权利义务的变化,因此,该协议依法应当受《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民事法律法规的调整和保护,而不是《劳动合同法》。因此,本案并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而是合同纠纷案件。四、我司收取手机保证金的行为得到了行业主管部门的批准及所属司机的同意。为了确保实施对公司司机发放对讲机并收取保证金的行为的合法性,在我司实施上述行为前,已经将该行为上报行业主管部门海口市交通运输和港航管理局及我司的上级公司海口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备案批准,并征得所属司机书面同意后方才实施。同时,我司为维护所属司机的合法权益,专门签订了《手机使用协议书》,约定对���机的使用范围,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该协议书是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订,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存在胁迫或重大误解的情形,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五、被告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金额过高,明显不利于企业的正常发展。我司是一家国有企业,为响应建设国际旅游岛的号召,切实做好城市服务工作,才于2012年底成立,致力于电召出租车服务,作为海口市对外宣传的一张名片。我司成立以来,目前为止都仍属于初创阶段,企业规模小,市场条件不是很成熟,市场竞争压力也大。为了做好电召出租车的服务工作,我司按照行业规范并上报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向所属司机发放对讲机,提高工作效率,我司的行为也确实促进了行业的发展、简便了工作流程。同时,我司收取的对讲机押金也并不高,且也已经在第一时间将上述金额全额退���给司机,因此被告对我司作出处罚决定书,金额巨大,这无疑将极大的不利于企业的正常发展。综上,被告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海美人社监罚字(2014)第06号)的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依据不足,应予撤销。为维护我司的合法权益、纠正被告的违法行为,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被告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海美人社监罚字(2014)第06号)的具体行政行为;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辩称,原告的员工2014年10月10日实名举报原告对劳动者收取“对讲机押金”XX元等违法行为,我局的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的规定立案调查。经调查,原告承认存在按每人XX元的标准收取韦世昌等50名司机“对讲机押金”的事实。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的规定认定原告收取“对讲机押金”的行为属于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行为。一、原告诉称其与员工有签订劳动合同、按时支付工资,并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一直严格按照劳动合同法实行用工,无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我局认为,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按时支付工资和办理社会保险,是原告在用工中必须依法履行的义务。原告收取“对讲机押金”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的规定,就是存在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二、原告诉称其收取“对讲机押金”,是征得司机本人同意并签订了《手机使用协议书》,强调是可以由司机自主选择的。我局认为,原告把手机提供给司机员工在工作中使用,手机已是一种特殊的劳动工具,对司机来说已没有被选择权。《手机使用协议书》的签订,是很难彰显其公平性。为此,原告以已签订了《手机使用协议书》为申诉理由是拟借此掩盖其在强权下忽视了作为弱势群体劳动者本意的事实。三、原告申诉称其与司机已签订《手机使用协议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调整。我局认为,司机是原告的劳动者,手机是特殊的劳动工具,原告收取“对讲机押金”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调整。四、原告申诉称其收取“对讲机押金”,是经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强调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调整。我局认为,任何人都不能驾驭于法律之上作出与国家法律法规相违背的规定。原告收取“对讲机押金”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这是原告拟借行业主管部门规定来规避其应承担收取“对讲机押金”违法行为的责任。五、原告申诉称其收取“对讲机押金”已退还,企业属政策扶持行业,且刚刚起步,处罚数额较重。我局认为,原告收取“对讲机押金”的行为已构成事实,且是在被举报立案调查送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责令改正书》(海法劳保监令字(2014)T第23号)之后才予退还的。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处罚额度适当。六、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向海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海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2015年3月27日作出维持我局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行���处罚决定书》(海美人社监罚字(2014)第06号)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综上所述,我局对原告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海美人社监罚字(2014)第06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为此,请求法院依法维持我局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出示的11份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对证据1-1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11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原告(时名海口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电召出租车分公司,后变更为现名)分别与其公司50名出租车司机签订《手机使用协议书》,约定原告将中兴手机及附件给其司机使用,原告支付购买手机费用,司机向原告缴交500元财产保证金。司机辞职或离职时,应将手机及附件完���交还给原告,原告退还XX元财产保证金。2014年10月28日,被告下属海口市美兰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作出海美劳保监令字(2014)T第23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责令改正决定书》,以原告违法收取50名司机对讲机押金,每人收取XX元,共计XX元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九条为由,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责令原告依法退还已收取的对讲机押金,限于2014年11月12日前改正,并把改正情况以书面形式报送。拒不履行本决定的,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处XX元以上XX元以下的罚款。2014年10月29至至2014年11月1日,原告将其收取50名司机的对讲押金合计XX元全部退还。2014年11月17日,海口市美兰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作出海美劳保监罚告字(2014)第06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原告拟对其收取司机押金的行为,按每收取一名员工押金处罚XX���的标准,处于XX元罚款,并告知原告有提出陈述或申辩的权利。2014年12月4日,被告作出海美人社监罚字(2014)第06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向50名司机每人收取X元对讲机押金的行为,处以XX元处罚。原告不服,向海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海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海人社复决(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上述处罚决定书。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在查明原告存在违法收取其单位50名司机每人XX元对讲机押金,合计XX元事实的情况下,作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责令改正决定书》,要求原告进行改正,并明确告知如原告拒不履行,处以XX元以上XX元以下的罚款。原告在收到被告责令改正的决定书后,在该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向其50名司机退还了收取的全部押金XX元,对其行��进行了改正。被告此后却按原告每收取一名司机押金处罚XX元的标准对原告处以XX元罚款,处罚过重,明显不当。综上,被告作出的海美人社监罚字(2014)第06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处罚明显不当,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海口市美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的海美人社监罚字(2014)第06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娟人民陪审员 许登萍人民陪审员 周文越二〇一五年七���八日书 记 员 华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