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葛福双盗窃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源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XX,男,198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址黑龙江省大庆市肇源县福兴乡瑞兴村。2008年11月25日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被肇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2014年2月13日释放。2015的2月8日因涉嫌盗窃被肇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6日逮捕。现羁押于肇源县看守所。肇源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源检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XX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树柳、吴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查明:1、被告人葛XX服刑期满后一直在其姐姐葛XX家中,2015年1月份的一天,其知道葛XX家东屋北侧小屋窗台上玻璃中间有钱后,趁葛XX家中无人时,将葛XX用红色食品袋装着的人民币4300元现金盗走,并用于生活花费;2、2015年1月下旬,被告人葛XX在确认三站镇宏昌村仓梁岗子屯王XX家无人后,将其住房南侧的一块玻璃砸碎,进屋后因天黑惧怕开灯引来他人注意,遂在王XX家居住一晚,第二日早将房内西屋炕上柜内的一条女士黄金项链和一对黄金耳环盗走,卖给肇州县肇州镇中央大街道东一家首饰店,得赃款人民币3100元用于生活花费。经价格鉴定被盗黄金项链及耳环总价格人民币5367元。案发后,收购该黄金项链及耳环的肇州金店退还失主赃款人民币5000元。综上,被告人葛XX盗窃二起,总价值人民币9667元。2015年2月8日,被告人葛XX到肇源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葛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前科判决、投案自首说明、退赔证明、被盗饰品购物凭证、扣押物品清单、物品灭失说明,证人张XX证言,被害人葛XX、王XX的陈述,被告人葛XX的供述及辩解,被盗项链及耳环价格鉴定,犯罪现场辨认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葛XX系累犯,又系投案自首。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葛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赃款人民币4300元责令退赔被害人葛媛媛;三、违法所得人民币31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焦 健代理审判员 柳春国代理审判员 姜思朋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孔文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