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商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杭州伟集地板有限公司与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伟集地板有限公司,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392号原告:杭州伟集地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玲君。委托代理人:王凤兰,浙江中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缪王雷,浙江中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志樟。委托代理人:沈建锋,浙江万向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继宏。原告杭州伟集地板有限公司与被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祝世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力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祝世强、人民陪审员俞海青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凤兰、缪王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继宏到庭参加两次庭审,被告的原委托代理人刘江湖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委托代理人沈建锋参加的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多层实木复合地板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单价为190元的多层实木复合地板4000平方米,总计货款760000元,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定金228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迟迟未给付原告定金,导致原告无法按约供货。直至2013年4月3日被告才向原告支付了定金228000元,此后原告分五次向被告供应多层实木复合地板2859.675平方米,共计货款543338.25元。但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货款68057元,剩余货款247281.25元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47281.25元及滞纳金23627.7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书面答辩称:一、原告并未供应543338.25元的地板: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的指定收货人为“周意强”及“吴有发”,署名“陈景林”的发货回执单涉及的地板,被告并未受到,被告仅收到价值348393.50元的地板;二、被告实际并未违约,原告逾期供货导致被告遭受较大损失,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已经支付了定金及部分货款,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向被告供货,导致被告被建设单位施以处罚并因此给付其他班组损失费等,故剩余货物被告无需支付。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供货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2、发货回执单五份,用以证明原告分五次向被告提供价值543338.25元的地板以及被告已经签收的事实;3、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八份,用以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543338.25元的事实;4、进帐单三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过货款296057元的事实;5、律师函一份(系当庭提供),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过上述货款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要求证明存在买卖关系没有异议,但是合同中提到了其他的内容,如合同最后一页订立时间是原告单方面签订,原告是由建设单位指定供应,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根据建设单位的指示对定金进行支付;对证据2中署名为吴友发、姚明送货单项下的货物被告收到过,署名陈景林的没有收到过;3、对证据3因为原告没有提供原件,被告只收到了三张发票,分别是定金的两张,以及价税金额为68057元的发票;对证据4没有异议;证据5被告没有收到过。被告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6、甲方绿城房地产集团工程管理部通知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逾期供货导致被告被建设单位进行经济处罚10万元的事实;7、木工班组结算单一份,用以证明由于原告供货迟延导致木工班组产生了6万多元的补偿款;油漆班组工程量清单一份,用以证明由于供货迟延产生了46080元赶工费;水电班组结算单一份,用以证明由于原告供货迟延导致被告产生了42240元的赶工费。以上共同证明被告因为原告的逾期供货导致被告产生了相应的经济损失的事实。8、对帐单一份,用以证明该项目后期地板供应由南浔家家乐公司提供的事实。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6、7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没有原告的公章或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葛小风、许仙斌是谁原告不知道,原、被告没有约定工程管理负责人是上面盖章的单位;被告提供的证据上的人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是被告单方面出具;证据上的内容不能证明是由于原告没有及时供货造成的,有很多因素可以导致被告支付这些款项,这些钱的来源不真实。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是因为原告没有供应地板而使用南浔家家乐公司的地板,被告的不可能就原告一家供应商,不能证明被告的损失由原告造成,该证据不能证明是被告与该公司之间的对帐单。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绍兴市上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查询了陈景林的社保信息,据查,被告的社保缴费人员中没有名为陈景林的人员的记载,因无法提供陈景林的身份证号码,也无法查询陈景林本人的社保信息。原告申请本院对其提供的增值税发票认证情况进行调查,但因其提供的系增值税普通发票,无需被认证抵扣,故无法查询。针对原告举证及陈述,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证据2中由吴有发、姚明签收的送货单经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本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由陈景林签收的送货单,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陈景林为被告委托的收货人员,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力;证据3中编号为03128348、03128349、11494983三份增值税普通发票经被告确认收到,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其余增值税普通发票均为复印件,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这些增值税普通发票交付给被告,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力;证据4经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证据5虽被告质证认为没有收到,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快递单及邮件投递查询单,可以证明该律师函已被被告签收,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被告提供的证据6、7、8为被告与第三方之间的往来,且无证据证明因原告的违约行为造成了被告的上述款项支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多层实木复合地板供货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单价为190元的多层实木复合地板4000平方米,总计货款760000元,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30%即228000元作为定金,每批次货到工地后七日内支付至该批次材料款的97%,余款3%作为质保金满一年后如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应向原告支付应付款千分之二每天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4月7日、6月4日向原告支付了定金228000元,原告分别于2013年5月30日、8月1日、8月12日共向被告交付了价值348393.50元的地板,被告于2013年6月26日向原告支付货款68057元,剩余货款52336.50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内容明确,且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成立并确认有效。现原告已履行交货义务,被告未及时结清与原告之间的定作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除资金占用外的其他损失,故本院依法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向被告交付了价值348393.50元的货物,故对其诉讼请求中的多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于原告未按约定时间交付货物造成被告损失,被告无需再支付货款的辩称,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定金交付后二十五天为货物生产时间,对具体交货时间并未书面约定,故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存在逾期交货的违约行为,对于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杭州伟集地板有限公司货款52336.50元,支付其中31060.23元自2013年8月9日起,其中19706.27元自2013年8月20日起,其中1570元自2014年5月31日起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的违约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杭州伟集地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64元,由原告负担4229元,被告负担1135元,被告负担部分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364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力佳代理审判员 祝世强人民陪审员 俞海青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陈颖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