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涞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梁艳与张志国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艳,张志国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涞民初字第135号原告梁艳,女。被告张志国,男。原告梁艳诉被告张志国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梁艳诉称,2012年,被告张志国在其本村发放毛衣,原告承接被告的加工活儿,然后将毛衣加工活儿分给村民手工加工,由于是先加工后付款,所以,当原告将加工完的成品交给被告后,被告却没有按时将加工费给付原告,经结算,被告至今尚欠原告143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托,至今仍未给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原告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加工费14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志国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2年起陆续从被告张志国处承揽毛衣加工业务。双方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14300元毛衣加工费,并为原告书写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梁艳毛衣加工费14300元。1074件,1074х20=14480元-180(针、圆低)=14300元张志国,2013年5、16号”。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加工合同,但原告依约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因此双方的毛衣加工合同依法成立。原告依约完成毛衣的加工业务,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向被告交付了所有加工物,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加工费,但被告至今未给付加工费。以上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毛衣加工费143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志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梁艳毛衣加工费14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元,由被告张志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波审 判 员 高洪雨人民陪审员 李合顺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魏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