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攀西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陈某甲、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攀西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7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攀枝花市公交公司三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住攀枝花市西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9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乙,男,197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住攀枝花市西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9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取保候审。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攀西检公诉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与孟某某(另案处理)有矛盾。2015年2月27日晚,孟某某驾车与刘某某、彭某某(另案处理)来到攀枝花市公交三公司加油站旁,将车停在路边,孟某某与彭某某交谈之际,陈某甲从公交三公司加油站旁家属区出来看见孟某某,遂上前用手臂将孟某某颈部夹住拉下车向对面公路拖拽发生打架,在打斗过程中,陈某甲呼喊其弟弟被告人陈某乙前来帮忙,后陈某乙跑来帮忙打架。刘某某、彭某某上前劝架被打后,两人亦动手参与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孟某某从驾驶的车上拿出一根金属棒击打陈某甲。在被劝开后,陈某乙谩骂孟某某等三人,三人再次冲上去殴打陈某乙头部、胸部等。经攀枝花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陈某甲左手第二掌骨远端完全性骨折,陈某乙左侧额顶部硬膜下血肿,彭某某右手第二掌骨骨折。经攀枝花市法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陈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彭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5年2月27日23时30分许,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河门口派出所接110指令,茗园巷路口有人打架,民警到达现场后了解是陈某甲与孟某某之前有纠纷,今两人相见,发生打架。河门口派出所在初步调查后,将本案移送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刑警队办理。2015年3月20日,西区分局决定对该案立案侦查。案发后,民警多次传唤陈某甲、陈某乙到案接受调查,二人均能及时到案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并对打架一事供认不讳。2015年6月15日,陈某乙、陈某甲与孟某某、刘某某、彭某某达成协议并已支付了被害人全部赔偿金,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致人轻伤的行为,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刑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已支付了全部赔偿金,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对案件的引发存在一定的过错,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陈某乙系从犯,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至七个月刑罚,对陈某乙判处有期徒刑或拘役六个月左右的刑罚。鉴于二被告的行为社会危害性小,可以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病情诊断书、刑事谅解书、身份信息表、派出所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辨认笔录;侦讯录音录像视听资料、刑事照相;证人张某某、郭某某、陈某丙、杨某某、雷某某的证言;孟某某、刘某某、彭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致人轻伤的犯罪行为,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刑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对案件的引发存在一定的过错,对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陈某乙参与犯罪,系从犯,应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伤害被害人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已支付全部赔偿金,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发表的公诉意见及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和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范建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屈 梦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