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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桃民一初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蓝某利与谢某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桃江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某利,谢某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桃江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桃民一初字第572号原告蓝某利,女,196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有春,桃江县芙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等特别授权。被告谢某武,男,196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桃江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桃江县桃花江镇芙蓉路。负责人何正德,该营销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昌洪武,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蓝某利与被告谢某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桃江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鲁跃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谢某武、被告平安财险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4日8时20分,谢某武驾驶湘H55W**小型轿车从桃江县桃花江镇往牛田方向行驶,途经石牛江镇小坡头村路段时,遇原告从公路左侧往右侧横过道路,因被告谢某武驾驶车辆未避让原告,导致将原告撞倒造成其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桃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及被告谢某武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被送往桃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22640.87元。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谢某武为湘H55W**轿车从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责险。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谢某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5268.32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谢某武辩称:事故认定显失公平,原告应负全部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我赔偿损失的诉求;原告应支付我垫付的医疗费12000元和我的车辆损失、其它损失69989元,并赔礼道歉。被告平安财险辩称:原则同意谢某武的答辩意见和前两点,被告谢某武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医保外用药建议扣除20%,不承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原告各项诉求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8时20分,谢某武驾驶湘H55W**小型轿车从桃江县桃花江镇往牛田方向行驶,途经石牛江镇小坡头村路段时,遇原告从公路左侧往右侧横过道路,因被告谢某武驾驶车辆未避让原告,导致将原告撞倒造成其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谢某武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避让,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重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蓝某利横过道路时未确认安全后通过,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重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蓝某利被送往桃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8天,用去医疗费22640.87元。2015年3月18日经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2005)银鉴字第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蓝某利左锁骨骨折在其外侧肩峰肩关节部,致该关节上举、外展功能障障碍,相当于一肢功能丧失10%以上,根据GB18667—2002.4.10.10.i条之规定,构成十级伤残。拆除内因定需5000元左左,需休息一个月。用去鉴定费600元。原告自2011年5月起在益阳市朝阳禧王汽车美容护理中心(地址益阳市康复北路58号)打工,月工资3000元左右。据此原告蓝某利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22640.87元;2、后续治疗费5000元;3、误工费17700元[(定残前147天+撤内固定30天)×100元/天];4、护理费9768元(40520元/年÷365天×88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88天×30元/天);6、营养费2640元(88天×30元/天);7、残疾赔偿金53140元(26570元/年×20年×0.1);8、精神抚慰金3000元;9、交通费500元;10、鉴定费600元,合计117628.87元。另查明:湘H5JW**小型轿车属被告谢某武所有,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7日0时起至2015年1月6日24时止。在庭审中原、被告协商同意扣除10%的自费药品由原、被告谢某武按责分摊,被告谢某武已垫付12000元。本案组织原、被告双方调解达成共识后,由于被告谢某武对调解协议反悔,致使本案调解未果。本院认为:由于被告谢某武的侵权行为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亦有过错,可相应关减轻被告谢某武的赔偿责任。桃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所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采信,根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本院确认被告谢某武的责任赔偿比例为60%,原告自负40%。原告自2011年5月起在城镇打工并生活,其收入来源地和住经常居住地均为城镇,故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计算,本院应予支持。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比较适当。原、被告达成的扣除10%自费药品由原告蓝某利、被告谢某武按责任分摊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应予准许。被告谢某武提出的车损等损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被告谢某武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平安财险提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桃江营销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蓝某利损失9410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394.12元,合计106502.12元。二、由被告谢某武赔偿原告蓝某利损失1718.4元,扣除被告谢某武垫付的12000元,尚应由原告蓝某利返还被告谢某武10281.6元。余下的损失9408.35元由原告蓝某利自负。以上给付内容,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4元,减半收取1272元,由原告蓝某利负担272元,由被告谢某武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鲁跃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任述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二)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三)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四)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十以下;(五)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高速公路上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一万元。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一方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最低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前款的规定赔偿。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追求交通事故的发生而造成损失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处于静止状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交通事故责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履行义务告知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桃江营销服务部:本院作出的(2015)桃民一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书,你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蓝某利94108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蓝某利12394.12元,共计负责赔偿106502.12元。你公司应赔偿的106502.12元,请按以下方式汇款:户名:蓝某利账号:87041240024702014011开户银行:桃江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营业部金额:97220.52元106502.12元-10281.6元(返还给谢某武的)+1000元(返还的诉讼费)户名:谢某武卡号:6227003010260038095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金额:9281.6元10281.6元-1000元(负担的诉讼费)桃江县人民法院二0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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