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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2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原告承德华北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边宏达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德华北物流有限公司,边宏达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11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332号原告承德华北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广合,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超,该公司人事部经理。委托代理人裴育民,该公司治安办主任。被告边宏达,住平泉县。委托代理人边树森(边宏达之父),住平泉县。委托代理人于凤艳,河北时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承德华北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北物流公司)与被告边宏达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平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8日作出仲裁裁决,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兰婷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北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超、裴育民,被告边宏达的委托代理人边树森、于凤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北物流公司诉称,我公司一直认为边宏达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边宏达的工作单位华北物流治安办公室是平泉县公安局为便于维护华北物流园区的治安秩序设立的派出机构,不是我公司的组成部分。边宏达穿着的警服和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的警车的配置单位均为平泉县公安局,而不是我公司,我公司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不适用边宏边,边宏达不受我公司的劳动管理,未从事我公司安排的劳动,边宏达提供的劳动不是我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鉴于此,我公司对平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边宏达与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承德市劳动局认定边宏达的伤属于工伤均有异议,所以对平劳仲案字(2015)139号裁决不服,故请求判决我公司没有给付边宏达工伤待遇款的义务。原告庭审中未出示相关证据。被告边宏达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工作中受伤,这些内容已经得到平泉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认定,并经承德市劳动局认定为工伤,原告方在规定的时间内对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认定均没有提出异议,视为对其认可,2015年平劳仲案字139号裁决书是按照被告的伤残等级给予的工伤待遇,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我们不认可该裁决书中的交通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请法院对这三项酌情认定,认可其它仲裁裁决的内容,要求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故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31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59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36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659.00元,法医鉴定费200.00元,伤残鉴定费600.00元,交通费5000.00元,护理费4700.00元(每天按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00元(每天按100元计算),以上合计189899.62元。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前申请本院调取了平劳人仲案字[2015]139号仲裁委员会卷宗,庭审中出示了该卷宗中的1、工伤认定决定书。2、承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3、医疗费单据18张(其中22、23页为复印件),4、法医鉴定费单据一张、5、伤残鉴定费单据一张,6、交通费单据63张。原告庭审中对被告所述其月平均工资1938.00元认可。对被告出示的1、2、3、4、5号证据没有异议。对于6号证据不认可,票据是连号的,认可第二次出院回来时花交通费1350.00元。对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认可,应按法律规定计算。对以上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所出示的1、2、3、4、5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6号证据,原告所提供的票据存在瑕疵,对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所采信的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查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9月被告边宏达到原告处从事协勤工作。2013年7月10日边宏达在工作中受伤,伤后在平泉县医院先后住院治疗18天,原告派人护理4天。在北京水利医院先后住院治疗29天。被告共垫付医疗费50462.62元(阳光保险公司报销后)、法医鉴定费20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600.00元。原告未支付被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2014年11月13日被告所受伤害经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后经承德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骨科捌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伍个半月。停工留薪期满后,被告未到原告处工作。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受伤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1938.00元。2012河北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295.00元。本院认为,被告因在原告处工作受伤,且被评定为工伤,该工伤认定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故被告依法应该享受相应的各项工伤待遇原告应该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满后未到原告处工作,事实上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的各项合理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虽认为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但庭审就反驳被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考虑被告受伤后去北京住院治疗、评残等确需支出交通费及原告所认可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用3000.00元。被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根据相关规定,统筹地区以外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日35元,统筹地区以内的伙食补助费应按每日20元计算。护理费原告要求每日按100.00元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二、三、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5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承德华北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边宏达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318.00元(1938.00元×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5900.00元(3295.00元×2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360.00元(3295.00元×8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0659.00元(1938.00元×5.5个月),医疗费50462.62元、法医鉴定费200.00元、伤残鉴定费600.00元,交通费3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75.00元(18天×20元+29天×35元),护理费4300.00元{(47-4)×100.00元},以上合计184174.62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承德华北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审判员  王兰婷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徐立冰附页: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1、《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第三十三条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本人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的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2、《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一款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条例》有关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4个月至8个月工资,其中:五级44个月,六级38个月、七级26个月、八级20个月、九级14个月、十级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2个月至4个月工资,其中:五级22个月,六级16个月,七级10个月,八级8个月,九级6个月,十级4个月。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5、《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书面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