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唐卫中与王泽、周口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卫中,王泽,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757号原告唐卫中。委托代理人杨福香。被告王泽(第一被告)。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第二被告)。负责人王卫。委托代理人彭钰清。原告唐卫中诉被告王泽、被告周口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晶独任审判。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销对被告周口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卫中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福香、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钰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卫中诉称:2014年9月17日,第一被告驾车与原告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青浦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徐敬龙不负事故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5,986.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5元(颈托)、营养费2,400元(1,200元*2个月)、护理费1,820元(1,820元*1个月)、误工费46,480元(11,620元*4个月,此为原告本人误工费)、交通费954元、物损30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要求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第一被告对超出部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泽未作答辩。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原告诉请过高。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第一被告驾驶登记所有人为周口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重型厢式货车由西往东行驶至青浦区沪青平公路进诸兴路西约100米处,追尾由西往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小型轿车,双方发生碰撞,后原告又与案外人徐敬龙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第一被告车头损坏、原告人伤及所驾驶车辆的车头、车尾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青浦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追尾原告,原告与案外人徐敬龙无违法行为。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徐敬龙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治疗,后又多次至该院及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华东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5,926.40元(含急救救护车费167元)。另查明:2015年2月4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受伤后的休息、护理、营养期限作出鉴定,结论为:原告交通伤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3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1,000元。还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保险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放弃案外徐敬龙所驾驶车辆交强险无责限额赔偿。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误工费46,480元,原告并提供了驾驶员号牌证、上岗证、从业资格证、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养老保险缴纳情况、数据汇总表。第二被告对数据汇总表和驾驶员号牌证、上岗证、从业资格证,没有盖章不认可,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误工认可运输行业平均工资。营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认可。2、残疾辅助器具费35元,并提供了发票。第二被告对该诉请项目不认可。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依凭证计算为5,926.4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护理费、营养费,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三、误工费,根据原告所提供证据和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误工费为33,394.93元;四、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400元;五、残疾辅助器具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原告所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六、物损,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43,976.33元,因原告审理中放弃案外人徐敬龙所驾驶车辆交强险免责部分,故应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39,978.90元。鉴定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实际经济损失,原告亦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由第一被告赔偿;律师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唐卫中39,978.90元;二、被告王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卫中1,000元;三、原告唐卫中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49.39元,减半收取674.69元,由原告负担262.45元,第一被告负担412.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晶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袁园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