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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七刑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何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七刑初字第407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83年1月2日出生,甘肃省永登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系兰州市七里河区龚家湾川江鱼府火锅店负责人,住甘肃省永登县。2014年12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依法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梁建平,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公诉刑诉(2015)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景荣、被告人何某某及辩护人梁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15时许,被害人唐某某酒后进入兰州市七里河区龚家湾川江鱼府火锅店内上厕所,出来后无故将厕所门口的消毒柜推倒在地,并砸店内其他物品,与正在店内上班的服务员佟某某发生口角,继而相互厮打,后佟某某打电话叫来火锅店老板被告人何某某,被告人何某某到店后发现店内有物品损毁,与唐某某发生争执,遂后被告人何某某用拳头殴打唐某某头面部,用脚踢、踏唐某某头部、肩部、腿部,将唐某某致伤。经法医鉴定,唐某某外伤后致右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出现脑受压及神经系统症状与体征,行去颅骨骨瓣减压术+颅内血肿清除术治疗,其损伤属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其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05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证人佟某某、张某某、尹某某、黄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的证言、现场勘查工作记录及照片、现场图、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办案说明、协议书、领条、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何某某的辩护人辩称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卷内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均能证实被害人的伤情系被告人何某某殴打所致,故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称被告人何某某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有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证实,予以采纳,可对被告人何某某依法从轻处罚;对辩称本案中被害人有一定过错、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积极参与抢救被害人、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意见,经查,有据证实,对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可对被告人何某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焦爱琴审 判 员  罗亚丽人民陪审员  郭志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文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