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历城民初字第3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素平与王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素平,王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城民初字第3455号原告王素平,女,生于1956年7月16日,汉族,历下区丽华家政服务中心员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马永杰,山东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波,男,生于1988年6月16日,汉族,住济南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史振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兴萌,女,生于1988年1月29日,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委托代理人宫海雯,女,生于1982年9月15日,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原告王素平诉被告王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山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张本荣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马悦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吕春华、刘庆宝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素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永杰,被告平安财险山东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兴萌、宫海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素平诉称,2014年7月18日12时15分许,被告王波驾驶鲁AMV1**号轿车沿洪楼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洪家楼南路6号门前时,适遇原告王素平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素平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事故由王波承担全部责任。王素平先后在济南市历城区中医院及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治疗,造成医疗费、误工、护理等损失。因王波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险山东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王素平医疗费5274.65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500元、物品损失费848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34754.65元。被告王波缺席未答辩。被告平安财险山东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较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王素平合法合理的经济损失,诉讼费等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7月18日12时15分许,被告王波驾驶鲁AMV1**号轿车沿洪楼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洪家楼南路6号门前驶入非机动车道,适遇原告王素平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素平受伤,两车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王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素平无责任。王素平伤后被送往济南市历城区中医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进行石膏外固定,医嘱一月复查,支出医疗费466.6元。2014年7月23日-2014年12月6日,王素平先后9次至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治疗和复查,支出医疗费4355.24元。王素平提交两医院的门诊病历及医疗费单据,证明前述支出。王素平另提交历城区仲宫镇宏福中路社区卫生服务站收款收据2张,金额均为240元,证明其他医药费支出480元。王素平提交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病休证明6张,证明医嘱建议王素平因骨折至2014年12月6日还应当休息半月,以此计算,王素平因伤医嘱休息时间为5个月3天。王素平提交X光片2张,显示一张有手镯一张没有,2011年5月10日收款收据一张及2014年9月18日发票一张,金额均为7680元,名称为珠宝玉镯,开具单位为济南历下绿翠翡翠商行,王素平主张其在事故发生时左手腕上戴有手镯一只,事故发生后手臂肿胀为了治疗只能将手镯击碎取下。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事故并未造成手镯损坏,且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手镯的真实损坏情况,不同意赔偿。另查明,被告王波驾驶的鲁AMV1**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山东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波驾驶车辆不当与原告王素平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王素平受伤,并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其应当对原告王素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平安财险山东公司作为鲁AMV1**号车辆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在其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素平,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王波赔偿。原告王素平主张医疗费5274.65元,有医疗费单据及病历为证的为4821.8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素平主张误工费14400元,系以3200元/月计算4个半月,其提交了历下区丽华家政服务中心的证明一张,证明其系家政从业人员,其主张的工资收入水平不超出法律规定,误工期间不超出病休证明载明的时间,本院予以支持。王素平主张的手镯损失,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因交通事故损坏,且发票时间在事故发生时间之后,证据存在瑕疵,本院不予支持。王素平主张的眼镜损失,仅提交配镜订单,并无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200元,提交修车发票2张,因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记载“两车损坏”,本院予以支持。王素平主张护理费,未提交就诊医院或鉴定机构出具的需要护理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王素平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其并未住院治疗,本院不予支持。王素平主张交通费500元,其中60元系停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其他交通费,本院结合其就诊次数酌定为400元。王素平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素平主张营养费1000元,根据其年龄,在骨折时应当适当加强营养以促进骨骼的生长,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素平医疗费4821.8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素平误工费144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素平电动车损失200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素平交通费400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素平营养费1000元。以上第一至第五项所列款项共计人民币20821.84元,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六、被告王波赔偿原告王素平停车费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七、驳回原告王素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赔偿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悦静人民陪审员 吕春华人民陪审员 刘庆宝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吕桂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