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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淄民一终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刘钦与刘某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钦,刘某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民一终字第3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钦,无业。委托代理人:任俊峰,山东博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有伟,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法定代理人:吴爱云,农民。委托代理人:周钦宝,山东众成仁和(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钦因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周村区人民法院(2014)周商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钦及委托代理人任俊峰、袁有伟,被上诉人刘某的法定代理人吴爱云及委托代理人周钦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刘钦与被告之母吴爱云原系夫妻关系。2001年4月5日生育被告刘某。2007年3月6日原、被告经周村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双方约定“1、位于周村区杜家庄172号住房一处,归男方刘钦所有。2、位于周村区米山路16号东一单元一楼营业房一处,归女方吴爱云所有。3、家内全部财产归男方刘钦所有,女方吴爱云家内财产全部放弃;女儿刘某由男方刘钦抚养,女方吴爱云每月支付女儿刘某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所有费用肆佰元整,直到女儿刘某结婚为止。女方吴爱云随时都有探视女儿刘某的权利。”双方离婚后,被告刘某随吴爱云生活至2009年9月,后随原告到新疆哈密市生活至今。2013年9月24日,原告刘钦以刘某跟随吴爱云有利于健康成长为由,诉来法院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法院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3)周民初字第121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自2013年12月始原告刘钦、被告吴爱云之婚生女刘某由被告吴爱云抚养;二、原告刘钦自2013年12月始于每月25日前支付婚生女刘某抚养费人民币600.00元至其十八周岁止”。判决后,被告随其母吴爱云在周村生活。2014年5月15日,原告以吴爱云于2014年4月强行进入位于周村区杜家庄172号原告房屋院落内,并在原告房屋门前堆积建筑材料,影响原告房屋的正常使用及通行为由,向法院提出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在庭审过程中,吴爱云提交房产分割协议一份,载明“今有周村区南郊镇杜家村172号房屋一处,因房主刘钦与其妻协议离婚,两人为该房的分割达成以下协议:1、该房一半(北屋东两件)为房主刘钦所有;2、该房的另一半(北屋西两间)为刘钦与吴爱云的女儿刘某所有,因刘某尚未成年由母亲吴爱云代刘某所管;3、刘某的房屋平时由父亲居住,刘钦有居住权,但是没有所有权(其母亲吴爱云同意这样的决定,其父亲刘钦同意这样的决定)空口无凭,立字为据。刘某的父亲刘钦,刘某的母亲吴爱云,2007年农历6月21日。”原告遂于2014年8月14日提出撤诉申请,法院予以准许。后原告于2014年7月9日向法院提出撤销该房屋赠与的诉讼。另查明,本案所涉周村区杜家庄172号房屋一处(淄博市方权证周村区集字第06-0001564号),2001年经淄博市房产管理局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刘钦。原审法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婚姻法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该约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本案中,虽然在离婚协议中确认位于周村区杜家庄172号住房一处,归原告刘钦所有,但事后原告与被告之母就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作了重新分配,并对其女进行了部分赠与,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现原告与吴爱云因离婚后就抚养权、财产权益对簿公堂后,以其意思不真实为由要求撤销对被告的房产赠与,证据不足。原告系被告之父,本身对被告就具有法定的抚养、教育义务及其他道德义务,其要求侵害了未成年被告的合法利益,故对原告的诉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钦的诉讼请求。刘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撤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房屋赠与合同。事实与理由:2007年3月6日上诉人与吴爱云经周村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被上诉人刘某归上诉人抚养,直至2013年12月2日,周村区法院判决变更被上诉人的抚养权归被上诉人的母亲吴爱云。在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期间,被上诉人曾到吴爱云处居住过,但并不是居住在涉案房屋,而是居住在上诉人与吴爱云离婚时吴爱云分得的房屋中,所以抚养孩子并不是以居住房屋为条件,上诉人没有必要将涉案房屋赠与被上诉人。此外,父母抚养子女是法定义务,对未成年子女的赠与不属于道德层面性质,涉案房屋所有权尚未转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可以撤销房屋分割协议。被上诉人刘某答辩称:涉案房屋分割协议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吴爱云签订的,是在上诉人无法抚养孩子,让吴爱云照看的情况下,双方基于离婚重新对涉案房屋进行分配的共同意思表示,而非对被上诉人单方的赠与。根据法律规定,本案情况不符合行使任意撤销权的情形,且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为满足子女生活需要而行使的赠与属于道德义务上的赠与,不可撤销。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刘某的询问笔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撤销房屋分割协议,主要理由为其签字时协议中文字为买卖门头房而非协议中现在载明的内容。但涉案房屋分割协议对涉案房屋的处分情况约定明确,落款处刘钦签字前的称谓也为刘某父亲,上诉人虽陈述签字时意思不真实,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主张因疏忽而在涉案协议上签字的理由也不符合常理,不能成立。且本案中房屋分割协议是上诉人与吴爱云离婚后对婚内共同财产及子女抚养等问题所作的意思表示,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在签订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因此,上诉人不具有行使任意撤销权的理由。故,上诉人主张撤销合同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上诉人刘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伟杰代理审判员  杨继生代理审判员  刘 宁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赵树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