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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民一初字第1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陈红岩与吴明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红岩,吴明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一初字第1284号原告陈红岩,女,198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新民市。委托代理人张楠,系新民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明伟,男,1979年4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新民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官凯,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涛,系辽宁乾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红岩诉被告吴明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产保险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春良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0日9时30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红岩委托代理人张楠、被告吴明伟、被告大地财产保险沈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7日7时45分,吴明伟驾驶辽AW93**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在新民市大柳屯镇兰家村韭菜岗子路段时,驶入左侧,与我司机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明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41,435.00元、评估费2800元、拖车费660元、营运车辆停运损失24,800.00元(每天200元,124天)。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明伟辩称,我不同意赔偿。我驾驶的车辆是我在别人那里买的,没有办理过户,我现在是此车的实际车主。在交警队处理案件的时候我在住院治疗,我委托我前妻去的,说我有保险,以后有什么责任别找我了,我才签字的,当时是我前妻替我签字的。被告大地财产保险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该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有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赔偿原告合理且必要的损失。我公司与原告己达成调解协议,我公司在交强险部分赔偿原告停运损失2000元,其余部分在三者险中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拖车费28,000.00元,以上我公司总计赔偿30,000.00元,其余部分停运损失和诉讼费我公司不同意承担。原告不是车辆所有权人,原告应举证证明其有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资格。营运收入证明是车辆所有权人开具,不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7时45分,吴明伟驾驶辽AW93**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姜张线新民市大柳屯镇兰家村韭菜岗子路段时,驶入左侧,与赵立权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辽AWG2**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驾驶人吴明伟、赵立权及辽AW95**号车辆乘车人温雪宁受伤住院治疗。经新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明伟负事故全部责任,赵立权无事故责任,温雪宁无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在大地财产保险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有不计免赔)。赵立权为原告陈红岩雇佣的司机,原告陈红岩从沈阳市新运客运有限公司承包该车辆,承包费每月1600元,该公司特别授权陈红岩以个人身份对该案进行理赔。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通过摇号选定辽宁新立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原告的车辆修复价值进行评估,该评估事务所于2015年5月10日做出资产评估报告:车辆修复价值为41,435.00元,发生评估费2800元。原告己经与被告大地财产保险沈阳中心支公司达成和解协议,被告大地财产保险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部分赔偿原告停运损失2000元,在三者险中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拖车费28,000.00元,共计30,000.00元,其余部分停运损失和诉讼费被告大地财产保险沈阳中心支公司不再承担,原告表示同意。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特别授权说明、出租汽车经营管理责任状、营运收入证明、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拖车费发票、保险条款等证据,已经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与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结合本案事实,被告吴明伟违返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新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明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车辆在大地财产保险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因此首先应当由被告大地财产保险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险赔偿,还有不足的再由被告吴明伟承担。对于原告提出的停运损失24800元(每天200元,124天),被告提出该营运收入证明是车辆所有权人开具,不具有证明力,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为营运车辆,原告的停运损失应参考2014年辽宁省交通运输业日平均工资(153.79元/日)及原告承包该车的承包费(每月1600元),所以对于原告停运损失每天2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该事故为2015年2月7日发生,车辆评估报告为2015年5月10日做出,所以原告的停运期间为92天,所以原告的停运损失为18,400.00元(200元/日×92天)。该停运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大地财产保险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商业险不承担该项赔偿责任,所以应由被告吴明伟个人承担。因原告己与被告大地财产保险沈阳中心支公司达成和解协议,被告大地财产保险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部分赔偿原告停运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拖车费28,000.00元,共计30,000.00元,其余部分停运损失和诉讼费被告大地财产保险沈阳中心支公司不再承担,原告表示同意,因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原告停运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拖车费28,000.00元;三、被告吴明伟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停运损失18,400.00元;四、驭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120元,共计920元,由被告吴明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春良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祁 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