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周商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慈溪市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慈溪市天顺娱乐用品厂、张乃善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天顺娱乐用品厂,张乃善,鲁立权,陆丽萍,陆丽亚,许陈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周商初字第418号原告:慈溪市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南门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姚国宁。委托代理人:江杰,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黄柳柳,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慈溪市天顺娱乐用品厂,该厂经营者韩庆州,男,196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周巷镇周邵村周家路。住所地:慈溪市周巷镇三江口村老圩**号。被告:张乃善。被告:鲁立权,农民。被告:陆丽萍,农民。被告:陆丽亚,农民。被告:许陈芳。原告慈溪市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通公司)为与被告张乃善、鲁立权、慈溪市天顺娱乐用品厂(以下简称天顺用品厂)、陆丽萍、陆丽亚、许陈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文文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杰,被告天顺用品厂、张乃善、鲁立权、陆丽萍、陆亚丽、许陈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融通公司以被告天顺用品厂未还本付息,被告张乃善、鲁立权、陆丽萍、陆丽亚、许陈芳未履行担保责任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天顺用品厂归还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28951.80元;2.被告天顺用品厂支付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66‰计算的逾期利息;3.被告张乃善、鲁立权、陆丽萍、陆丽亚、许陈芳亦对上述第一、二项的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六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慈溪市周巷镇红锋五金塑胶厂(以下简称红锋五金厂)原为个体工商户,被告张乃善为其业主,后红锋五金厂转型为合伙企业,被告张乃善于2013年12月10日红锋五金厂转型前,承诺转型后原个体工商户若有经营期间未结清的债权债务,仍由被告张乃善承担。2013年9月6日,被告天顺用品厂、红锋五金厂(转型前)、被告鲁立权组成联户担保贷款组,与原告签订慈融联字第LBSX20130906224号联户担保贷款合同1份,约定:原告授予该联户担保组成员合计为900000元的贷款授信额度,授信期为2013年9月6日至2015年9月5日,联户组成员为其中任一借款人的债务承担共同连带担保责任。贷款人对借款人迟延支付的借款本金和/或利息,自逾期之日起(含该日)依照司法部门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计收逾期利息和/或复利。保证期限为自借款之日起至授信期限截止日止后两年,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其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同日,被告陆丽萍、陆丽亚、许陈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原告签署担保书1份,保证范围、保证期限依照慈融联字第LBSX20130906224号联户担保贷款合同的相关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天顺用品厂签订慈融借字第DKSQ201309062579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约定:被告天顺用品厂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每月的6日为结息日、支付日,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2013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天顺用品厂签订慈融借字第DKSQ201309062580号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约定:被告天顺用品厂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每月的9日为结息日、支付日,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以上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月利率为12.19‰,借款人偿还本金及利息的方式均为等额本息还款,贷款人对借款人到期未付的借款本金和/或利息,自逾期之日起(含该日)依照司法部门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计收逾期利息和/或复利;同时均约定,若借款人不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本金或/和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2013年9月6日、2013年9月9日,原告以网银转帐方式依约分别向被告天顺用品厂发放贷款各100000元。被告天顺用品厂收到原告提供的贷款后,未依约还本付息,原告决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截止2015年4月6日,慈融借字第DKSQ201309062579合同项下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3866.40元;截止2015年4月9日,慈融借字第DKSQ201309062580合同项下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5085.40元,合计本金200000元、利息28951.80元。被告张乃善、鲁立权、陆丽萍、陆丽亚、许陈芳亦未履行担保责任,致酿成纠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联户担保贷款合同、担保书、债权债务清理承诺书各1份,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宁波银行网上银行记账凭证、收款证明各2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联户担保贷款合同、担保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天顺用品厂收取原告提供的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红锋五金厂、被告鲁立权、陆丽萍、陆丽亚、许陈芳自愿为被告天顺用品厂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红锋五金厂转型升级后,被告张乃善应依约对原个体工商户经营期间未结清的债权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被告张乃善、鲁立权、陆丽萍、陆丽亚、许陈芳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顺用品厂追偿。综上,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天顺娱乐用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慈溪市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28951.8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66‰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张乃善、鲁立权、陆丽萍、陆丽亚、许陈芳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慈溪市天顺娱乐用品厂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前述五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慈溪市天顺娱乐用品厂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4734元,本院依法收取2367元,由被告慈溪市天顺娱乐用品厂、张乃善、鲁立权、陆丽萍、陆丽亚、许陈芳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鲁文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 记员 徐 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