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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东民初字第1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原告白杰琴xx诉被告刘伟伟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xx,刘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东民初字第1586号原告白xx,女,汉族,现住包头市。被告刘xx,男,汉族,现住包头市。原告白xx诉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俊玲独任审理,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判。原告白xx、被告刘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1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很好,近几年由于被告常年在外打工,挣钱不给家,就自己花,不顾家且经常喝酒赌博,导致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离婚。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我们感情和睦,原告有些强势,我与原告都在东胜打工,没有什么大矛盾,只是鸡毛蒜皮的事不至于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结婚,婚生子刘喆,现年14岁(2001年4月14日出生)。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近几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好,近几年双方常年在外打工,因一些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今后双方只要互谅互让,改正缺点,夫妻关系会和好如初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白xx与被告刘xx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白杰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俊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周 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