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北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谭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唐山市瑞森园艺有限公司员工。2007年3月1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15年1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9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执行逮捕。2015年4月9日,被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马培德,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公诉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及其辩护人马培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1日22时许,在唐山市路北区硅谷大厦1603巨声音响公司内,被告人谭某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发生纠纷,进而被告人谭某对其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谭某用啤酒瓶将被害人陈某右眼等处打伤,致其右眼有效视野值80%以下。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在指控的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谭某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被告人谭某的辩护人马培德为其辩称:被告人谭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坦白交待,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好,没有社会危害性,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22时许,在唐山市路北区硅谷大厦1603巨声音响公司内,被告人谭某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发生纠纷,进而被告人谭某对其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谭某用啤酒瓶将被害人陈某右眼等处打伤,致其右眼有效视野值80%以下。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谭某与被害人陈某达成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谭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刘某、高某、徐某甲、荣某、徐某乙、李某、梁某、董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谭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具有犯罪前科,依法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谭某的辩护人马培德关于谭某能够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谭某案发后与被害人陈某达成和解,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健人民陪审员  刘玉玲人民陪审员  文 亮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玲-3-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