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均民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吴少琴与王海洋,喜威(佛山)液化石油气���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少琴,王海洋,喜威(佛山)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均民初字第449号原告吴少琴。委托代理人张蕊,广东格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阳永飞,广东广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洋。被告喜威(佛山)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SteffenSchiottz-Christensen。委托代理人齐晓霞、冼赞斌,系被告喜威(佛山)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金榜鉴海北路376号首��部分及2、3、4层。负责人李雄伟。原告吴少琴诉被告王海洋、喜威(佛山)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竞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后,原告吴少琴申请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顺德公司)为本案被告。本案于2015年7月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吴少琴的委托代理人张蕊,被告王海洋,被告喜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锋、周恒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吴少琴的委托代理人欧阳永飞,被告王海洋,被告喜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晓霞、冼赞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顺德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少琴诉称,2015年3月11日,原告驾驶的粤X×××××号车与被告王海洋驾驶的粤J×××××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被告王海洋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海洋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粤X×××××号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2073元。被告王海洋是被告喜威公司的员工,本次事故发生时,其正在为被告喜威公司运送石油气瓶,被告王海洋、喜威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负连带责任。粤J×××××号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顺德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被告太平洋保险顺德公司应在该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海洋、喜威公司应向原告连带赔偿9658.4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顺德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王海洋辩称,因原告车速过快才发生本次事故,故我在本次���故中没有责任。本次事故发生时,我正在为被告喜威公司送石油气。被告喜威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有异议,赔偿责任应按事故责任确定。被告太平洋保险顺德公司辩称,粤J×××××号车向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同意根据交强险条例和条款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原告的各项诉请的具体意见如下:1.车辆维修费,粤X×××××号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待我公司核定后再予赔偿。另外,原告须提交维修费发票;2.诉讼费,不属于保险承保范围,不予赔偿。原告吴少琴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王海洋、喜威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民事诉讼主体告知原件及被告喜威公司的企业信息资料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王海洋、喜威公司:无异议。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负本次事��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海洋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海洋:本次事故是因原告车速过快才导致,我没有违反交通规则,我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喜威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3.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原件一份,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明细表原件二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12073元。被告王海洋、喜威公司:粤X×××××号车只有一边受到碰撞,鉴定结论却对粤X×××××号车左、右两边的损失进行评估。另外,没有维修费发票证明已支付维修费用。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1.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王海洋、喜威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证据2,虽然被告王海洋、喜威公司对该证据的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佐证,且该证据是公安交警部门依职权作出的法律文书,��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证据3,该证据是有资质的评估公司依法出具,且能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原告驾驶其所有的粤X×××××号车与被告王海洋驾驶的粤J×××××号车发生碰撞,接着,粤X×××××号车再撞向路边的树木,本次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被告王海洋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王海洋驾驶车辆驶出道路时,未按规定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该过错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驾驶机动车因观察、判断或者操作不当致出现危险情况,该过错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价格评估,粤X×××××号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2073元。粤J×××××号车的所有人是被告王海洋,该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顺德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有责任赔偿限额和项目如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喜威公司确认被告王海洋是其公司员工,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王海洋正在履行职务。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依职权作出,故本院对该认定书的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被告王海洋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顺德公司首先应在粤J×××××号车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根据原告与被告王海洋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原告承担30%的责任,由被告王海洋承担70%的责任。因原告的上述损失是被告王海洋在执行被告喜威公司的工作任务过程中造成的,依法应由被告喜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被告喜威公司应赔偿原告7051.1元[(12073元-2000元)×7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粤J×××××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少琴2000元;二、被告喜威(佛山)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少琴7051.1元;三、驳回原告吴少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吴少琴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负担5元,被告喜威(佛山)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负担2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喜威(佛山)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各自负担的份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吴少琴,法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竞雄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梁银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