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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民三终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张文学与柳玉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文学,柳玉才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赤民三终字第3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学,男,1954年7月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冯海涛,内蒙古昭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智君,内蒙古昭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玉才,男,196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王玉莲,女,1965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柳玉才妻子)上诉人张文学因与被上诉人柳玉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初字第4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上诉人张文学与被上诉人柳玉才达成以下和解协议“1、(2014)红民初字第987号民事判决所判的15000元(该款在红山区法院执行局扣押),双方同意由张文学给付柳玉才13000元,该案就此了结,双方再不互相追究责任;2、本案上诉人撤回上诉,双方各自支付的费用各自负担”。上诉人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张文学申请撤回上诉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利益,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文学撤回上诉,双方按和解协议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34元,减半收取167元,由上诉人负担。邮寄费4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汉林审 判 员  郭光宇代理审判员  姚美竹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斯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