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成华民初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李瑾冉与田小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成都市华宝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田某某,成都市华宝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民初字第672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2010年1月15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理人李红兵,男,汉族,1985年10月2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系其父亲。委托代理人蒋世民,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田某某,男,汉族,1971年9月20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成都市华宝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林德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负责人王忠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杨,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田某某、成都市华宝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简称:华宝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简称:人民保险天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红兵及委托代理人蒋世民,被告田某某,被告人民保险天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6月28日18时20分,被告田某某驾驶川ATR0**小型客车(该车车主为被告华宝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天府公司投保),在成华区天鹅路4号处掉头时,与路边行人原告李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2014年7月1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四川省医院科学院、四川省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住院10天,出院后经四川旭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0级伤残。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田某某及被告华宝公司赔偿62898.77元(医疗费5036.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250元、护理费32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鉴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天府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田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天府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本被告垫付了原告医疗费5036.77元,我系被告华宝公司的员工,我自愿作为车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宝公司未答辩。被告人民保险天府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未垫付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18时20分,被告田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川ATR0**号小型客车,在成都市成华区天鹅路4号处掉头时,与路边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分局认为,被告田某某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住院治疗至同年7月8日出院,共计住院10天。出院诊断为:1、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GCS14分: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部分撕脱。2、全身多处皮肤擦挫伤。出院医嘱:……出院后休息1月……。原告共计产生医疗费5036.77元,由被告田某某垫付。2014年10月10日,原告的伤情经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李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其致残等级评定为10级。产生鉴定费900元。另查明,原告系居民家庭户口,户籍地为成都市武侯区玉林东路28号2栋2单元5楼22号。庭审中,原告认可由被告田某某作为车方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田某某同意按15%的比例计算医疗费自费药部分。庭审中,被告人民保险天府公司以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没有精神方面鉴定的资质等为由,向本院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原告举出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对李某某伤残等级鉴定的说明》载明:“被鉴定人李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部分撕脱,全身多处皮肤擦挫伤。神经功能障碍属于法医临床学鉴定范畴。本次鉴定未对被鉴定人李某某颅脑外伤后所引起的精神障碍进行鉴定及说明,如被鉴定人出现精神障碍,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之相关条款规定,其伤残等级应在九级以上。”。还查明,川ATR0**号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华宝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天府公司处投保12.2万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5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的自费部分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身份信息;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行驶证、驾驶证、保单;4、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5、鉴定意见书、说明及鉴定费发票;6、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本院认为,被告田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某某受伤,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田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田某某作为车方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车方责任应由被告田某某全额承担,被告华宝公司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天府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保险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保险责任。关于原告李某某的损失,本院酌定如下:1、医疗费5036.77元,按15%计算自费药部分为755.52元。2、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可。3、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10天×25元/天)。4、护理费:住院期间为800元(80元/天×10天);考虑到原告仅4岁的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出院后休息期的护理费为1200元(40元/天×30天);以上护理费共计20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系成都市居民家庭户口,户籍所在地在城镇,故计算为48762元(24381元/年×20年×10%)。6、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为200元。8、鉴定费:900元。以上原告总损失合计60148.77元。对于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民保险天府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金58493.25元(60148.77元-755.52元-900元)。被告田某某承担1655.52元(755.52元+900元)。由于被告田某某已垫付医疗费5036.77元,品迭后,被告人民保险天府公司应支付被告田某某3381.25元(5036.77元-1655.52元),应支付原告李某某55112元(58493.25元-3381.25元)。关于被告人民保险天府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的申请,因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说明已明确了本案神经功能障碍属于法医临床学鉴定范畴,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具有该资质,且被告人民保险天府公司未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程序或鉴定结论有明显错误,因此,对被告人民保险天府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华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应视为其放弃了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权利,因此,其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保险赔偿金5511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告田某某支付3381.25元。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4元,由被告田某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演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严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