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方民初字第1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成军等诉被告张翼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军,刘成华,刘成刚,刘成胜,刘成美,刘成先,刘颖,张翼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方民初字第1204号原告刘成军,男,195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成华,男,195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成刚,男,196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成胜,男,196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成美,男,196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成先,女,196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刘颖,女,197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七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彭羽庭,六盘水市钟山区荷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翼虎,男,1983年6月11日出生,白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彩法,大方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麻园路。代表人龙洋,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雪红,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成军等诉被告张翼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诉讼过程中,根据被告张翼虎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依法通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七星关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成军、刘成华、刘成胜、刘成美及委托代理人彭羽庭,被告张翼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彩法,被告财保七星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雪红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刘颖、刘成刚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成军等诉称:2014年10月13日12时许,被告张翼虎驾驶贵FX80**号车(肇事时临时牌照为贵FF43**)从七星关区往大方行驶至秀河线552千米+500米处时,车辆右侧刮擦在行车方向右侧护栏行走的肖龙明,导致肖龙明受伤,经大方县人民医院、遵义医学院治疗,因伤势过重,于2015年2月21日去世。后经毕节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贵毕直属大队主持调解,达成由被告张翼虎赔偿121000.00元的协议。被告张翼虎支付了30000.00元,剩余91000.00元定于2015年4月25日前一次性付清,但到期后被告张翼虎未履行承诺,故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翼虎支付所欠91000.00元。被告张翼虎答辩认可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与原告达成的赔偿协议和欠赔偿款91000.00元的事实。但辩称,事故发生后,其支付了医治受害人肖龙明的治疗费64435.68元,车辆受损修理费4090.00元,由于肇事车辆在财保七星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请求由财保七星关公司首先在交强险122000.00元限额内支付所欠原告赔偿款91000.00元、其余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其中垫付的治疗费64435.68元、先支付的安埋费30000.00元和修理车辆的费用4090.00元,由财保七星关公司直接向其支付。被告财保七星关公司辩称:涉案车辆是用发动机号3657587在财保七星关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限额是122000.00元,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是500000.00元,投保人是张翼虎。被告张翼虎与原告达成的赔偿协议只能约束协议双方,对财保七星关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财保七星关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00元医疗费、2000.00元财产损失和11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且被告张翼虎提供的住院病历中记录不全,不能核实受害人是否有挂床的情况。同时,由于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翼虎驾车驶离现场,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财保七星关公司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另外,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和投保人均未向财保七星关公司理赔,财保七星关公司没有过错,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12时许,张翼虎驾驶贵FX80**号车(肇事时临时牌照为贵FF43**)从七星关区往大方方向行驶至秀河线552千米+0.5千米处时,车辆右侧刮擦在行车方向右侧护栏边行走的肖龙明,导致肖龙明受伤。经毕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贵毕直属大队认定,张翼虎负事故全部责任。肖龙明受伤后,先后在大方县人民医院、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计支出转院救护车费1600.00元,治疗费98176.74元,其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大方理赔部垫付了治疗费35320.03元。后因无医药费,于2014年12月19日出院回家治疗,2015年2月22日死亡。自事故发生后至肖龙明死亡之日,一直由七原告轮流进行护理。2015年2月23日,贵毕交警大队三中队委托贵州省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司法鉴定中心对肖龙明作法医学死因鉴定,鉴定意见为:“肖龙明因车祸伤致身体多处受伤、且受伤严重,虽经多方治疗、疗效较好、但受伤程度严重、年迈、后续治疗不能保证、终因全身衰竭、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2015年2月25日,经贵毕交警大队主持调解,张翼虎与刘成军就肖龙明死亡达成由张翼虎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共计86279.00元;张翼虎补偿肖龙明从医院出院回家到死亡期间的治疗费、护理费34721.00元,共计121000.00元的协议,张翼虎当场给付了30000.00元,剩余91000.00元定于2015年4月25日前一次性付清。因张翼虎未按照协议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向本院起诉。另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肖龙明系七原告之母,出生于1933年7月14日,死亡时已年满80周岁。本案肇事车辆在财保七星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毕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贵毕直属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鉴定文书、赔偿协议、欠条、户口注销证明,被告张翼虎提供的住院病历、疾病证明书、医疗发票,被告财保七星关公司提供的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大方理赔部垫付的医疗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肖龙明死亡后,事故责任人张翼虎与受害人肖龙明亲属经公安交警部门主持调解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民事合同性质,双方应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故对刘龙军等原告要求张翼虎承担给付所欠赔偿款9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肇事车辆在财保七星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对张翼虎要求本次事故导致的损失由财保七星关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翼虎与肖龙明亲属达成的总额为121000.00元的赔偿协议,对财保七星关公司不具有约束力,财保七星关公司只能根据法定的赔偿项目、赔偿标准,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本案中,肖龙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其亲属办理丧事和处理事故的误工费。1、关于医疗费。肖龙明受伤后,先后在大方县人民医院和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计支出98176.74元,其中张翼虎支付62856.71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大方理赔部垫付了35320.03元,对张翼虎支付的部分,财保七星关公司应予以赔偿;2、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损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的规定,肖龙明自事故发生到死亡,一直由七原告轮流护理,共计133天,住院期间治疗机构没有出具需多人护理的意见,故护理费参照2014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以一人护理计算为33590.00元/年÷365天/年×133天=12239.6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肖龙明受伤后,自2014年10月13日至12月19日出院回家,共计住院66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天×30元/天=1980.00元;4、交通费。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肖龙明因转院治疗支付的救护车费为1600.00元;5、营养费。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肖龙明因本次事故所受伤害严重,事故发生到其死亡共计133天,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为133天×30元/天=3990.00元;6、丧葬费。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参照2014年度贵州省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42815.00元/年×12个月/年×6个月=21407.5元;7、死亡赔偿金。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肖龙明死亡时已年满七十五周岁,参照贵州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6671.22元/年×5年=33356.1元;8、误工费。本案事故发生时肖龙明已年满八十周岁,就其本身不存在误工损失,但事故发生后,其亲属为处理事故以及办理丧葬事宜要产生误工,结合本案实际,酌情以7原告共计误工30天计算为33590.00元/年÷365天/年×30天=2760.00元,综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肖龙明受伤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175509.98元,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大方理赔部垫付的治疗费35320.03元,剩余的140189.95元,由财保七星关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2000.00元,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支付18189.95元。即财保七星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91000.00元,向张翼虎支付31000.00元,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向张翼虎支付18189.95元。张翼虎与肖龙明亲属达成的赔偿协议中超过法定赔偿标准的部分,由张翼虎自己承担。张翼虎要求财保七星关公司赔偿修车费的请求,因张翼虎未提供正式票据、修理清单以及财保七星关公司的定损依据,由其另行向财保七星关公司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七条、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刘成军、刘成华、刘成刚、刘成胜、刘成美、刘成先、刘颖因肖龙明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共计9100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被告张翼虎因本次交通事故垫付的治疗费31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18199.95元,共计49129.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张翼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的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刘洁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王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