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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驻民三终字第00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11-20

案件名称

李明元与刘国立、张红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国立,张红,李明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三终字第002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国立,男,197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红,女,197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刘国立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元,男,196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上诉人刘国立、张红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15)遂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国立、张红,被上诉人李明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以来,原告李明元先后多次向被告经营的品乡源饭店供应鸡子等,期间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9张,合款41158元,其中2010年3月25日出具的欠2888元的欠条已归还;向原告出具标注了货物名称、质(重)量、单价,金额,总价款的收货字据18张,合款12799元。上述两项相加,被告尚欠原告51069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存在,双方对此事实均予以确认。对拖欠原告50169元的货款,被告应当及时偿还。被告辩称,原告亲戚去世、女儿出嫁两次宴席的费用已经冲抵所欠货款,因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刘国立、张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明元支付所欠货款510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9元,减半收取599.5元由原告刘国立负担59.5元,由被告刘国立、张红负担540元。宣判后,刘国立、张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其欠款51069元实属错误,对其出具的欠条予以认可,对其他单据不予认可;原判未认定被上诉人李明元在其饭店举办的两场宴席的费用与所欠货款相冲抵错误。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刘国立、张红上诉称对其他单据不予认可,辩称是算帐条而不是欠款凭证,但上诉人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且该单据持有人系李明元,单据上又有张红的签名,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关于刘国立、张红上诉称李明元在其饭店举办的两场宴席的费用冲抵货款问题,这一事实亦没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刘国立、张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东风审 判 员  孙 强代理审判员  李 欢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丁玉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