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一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陈亮诉叶荣财、王林、张泽碧、吴向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亮,叶荣财,王林,张泽碧,吴向乾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初字第257号原告陈亮,男,汉族,1965年7月17日出生,住自贡市大安区。委托代理人张德明,四川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荣财,男,汉族,1971年9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委托代理人张泽碧,女,汉族,1984年2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系叶荣财之妻。被告王林,男,1975年1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被告张泽碧,女,汉族,1984年2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被告吴向乾,男,汉族,1971年11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原告陈亮诉被告叶荣财、王林、吴向乾、张泽碧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小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德明,被告王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荣财、吴向乾、张泽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陈亮因向公安机关申请追究被告叶荣财刑事责任,向本院申请中止诉讼。后因未刑事立案,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申请恢复审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陈亮诉称,2014年1月15日,被告叶荣财邀约“阿宝”等人在昆明度假区周家村旁工地将原告殴打致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被告叶荣财主动找原告要求和解。2014年7月3日,经协商后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叶荣财一方总计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70万元,担保人王林、吴向乾、张泽碧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如果叶荣财违反协议约定,王林、吴向乾、张泽碧平均分担叶荣财应赔付陈亮的相关赔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叶荣财累计支付赔款67000元后,就未再支付,现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请求:1、判决被告叶荣财支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633000元,其余三被告承担平均分担以上赔款的连带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陈亮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四被告的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诊断报告、病危通知书、诊断证明、出院证、出院记录等,拟证明原告被被告叶荣财殴打致伤住院治疗情况;3、鉴定结论通知书,拟证明原告被被告叶荣财殴打致伤经公安机关鉴定为轻伤;4、申请书,拟证明原告不服伤情鉴定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况;5、和解协议,拟证明被告叶荣财为逃避法律的制裁,找到被告王林、吴向乾、张泽碧作担保,在昆明一派出所民警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6、医疗发票,拟证明原告因被告殴打致伤住院已产生医疗费10余万。被告王林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但是我与双方都是朋友,我只是帮忙想双方如何和平的解决,我只是害怕他们解决不了,所以在担保人处签了字,但没想到后来叶荣财会出那么大的事,钱就还不了了,我现在确实没有钱支付给原告。被告叶荣财、吴向乾、张泽碧未出庭答辩。被告叶荣财、王林、吴向乾、张泽碧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于被告王林无异议的原告所出示的全部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被告叶荣财邀约“阿宝”等人在昆明度假区周家村旁工地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陈亮被紧急送往昆明同仁医院救治,诊断为左手第4、5近节指骨骨折;左侧胫腓骨上、下段粉碎性骨折;右足第1、2跖骨及第1近节趾骨骨折;右侧髌骨骨折可疑,建议进一步检查;并于2014年1月17日向原告下达了病危通知书。并先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昆明平善骨科医院、昆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斗殴事件发生后,昆明市公安局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分局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14年1月19日,昆明市公安局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分局作出昆公昆(滇)行鉴通字(2014)第89号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原告陈亮为轻伤一级。原告陈亮不服该鉴定,于2014年1月21日向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分局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7月3日,在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分局办案民警的主持下,被告叶荣财与原告陈亮经协商后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一、叶荣财一方总计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70万元,2014年7月9日前叶荣财先期赔付陈亮人民币5万元。2014年9月3日前再赔付15万元,剩余55万元赔付款由叶荣财自2014年10月1日起每月至少赔偿陈亮人民币2万元,直至全部赔款赔付完毕。二、担保人王林、吴向乾、张泽碧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如叶荣财违反协议规定,王林、吴向乾、张泽碧平均分担叶荣财应赔付陈亮的相关赔款。三、双方自签订和解协议后,陈亮不再要求追究叶荣财、“阿宝”等人的刑事责任,如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四、本协议一式5份,由甲乙双方及担保人各执一份。原告陈亮、被告叶荣财、王林、吴向乾、张泽碧在该协议上签名捺印。协议签订后,被告叶荣财累计支付赔款67000元后,就未再支付,现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请求支付其诉讼请求。本院曾于2015年1月16日、2月3日向张泽碧作了谈话笔录,张泽碧表示知道该事情经过,和解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且原告陈亮所受之伤确实很严重。被告叶荣财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现羁押于自贡市看守所。因被告吴向乾、张泽碧、叶荣财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该协议约定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按份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规定,根据协议约定,被告王林、吴向乾、张泽碧系平均按份担保责任,扣除已支付的67000元的赔偿款,剩余的赔偿款633000元由三担保人各承担211000元的担保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在《和解协议》中未约定保证方式,故三被告张泽碧、吴向乾、王林应对原告陈亮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荣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亮赔偿款633000元;二、被告王林、吴向乾、张泽碧对上述第一项赔偿款各承担211000元的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400元,由被告叶荣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自贡分行营业部;帐号:10151061860824103500900003;收款单位:四川省共享非税收入户),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上述账号预缴上诉费,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小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余慧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