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刑二终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张友喜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65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友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济刑二终字第74号原公诉机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友喜,男,1973年10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唐河县,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12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8年11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2012年9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8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9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审理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友喜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作出(2015)天刑初字第19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友喜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4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张友喜窜至济南市济泺路西侧5路公交车动物园站牌处预谋盗窃,当5路公交车到站,张友喜趁乘客上车时,从乘客魏某某上衣口袋中扒窃价值904元的魅族mx3手机1部。公安人员将张友喜当场抓获。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已发还给失主。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失主魏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发破案经过、抓获材料、扣押、发还清单、被盗物品照片、户籍证明信、刑事裁定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张友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友喜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张友喜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且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本应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被盗财物已追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张友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宣判后,原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张友喜以原审判决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友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原审判决认定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是正确的。上诉人张友喜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但原审法院鉴于张友喜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赃物已追回,量刑时已在法定幅度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所提原审判决量刑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威力代理审判员 李洪川代理审判员 王国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马绪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