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金永商初字第1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与浙江金立工贸有限公司、应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浙江金立工贸有限公司,应远,董凌萍,浙江俊丰电动工具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永商初字第150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代表人:韩忠。委托代理人:胡妙安、李群杰。被告:浙江金立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远。被告:应远。被告:董凌萍。被告:浙江俊丰电动工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侠俊。委托代理人:董江南。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与被告浙江金立工贸有限公司、应远、董凌萍、浙江俊丰电动工具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胡妙安、被告浙江俊丰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江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金立工贸有限公司、应远、董凌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起诉称:2013年11月27日、28日原告与被告浙江金立工贸有限公司先后签订了XC6772441132013025、XC6772441132013031二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金额分别为750万元、560万元,贷款年利率为7.26%,按月结息;贷款期限为12个月;逾期还款利息按合同借期利率上浮50%计算等主要合同条款。同日,原告还与被告应远、董凌萍签订了相应的《保证合同》,对被告浙江金立工贸有限公司上述二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浙江金立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了XC67724411314009《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488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2日,其它主要条款与上述两合同相同。同时与被告应远、董凌萍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担保的期限从2014年4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担保的最高额4500万元,担保的形式为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浙江金立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了XC67724411314013《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11日至2015年6月10日,其它主要条款与上述三合同相同。同时,被告浙江俊丰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相应的《保证合同》,为被告浙江金立工贸有限公司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浙江金立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了XC67724492502014040《最高额抵押合同》,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合同,本案上述四笔贷款,均属该合同最高额4006.24万元不动产的抵押担保范围。根据生效的合同,原告先后按约向被告浙江金立工贸有限公司发放了上述贷款。但从2014年11月21日开始,被告浙江金立工贸有限公司出现了持续逾期违约,原告为此多次催讨,但未果。截止至2015年2月12日止共拖应付利息58.9万元。请求依法判令:一、由被告浙江金立工贸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98万元,按贷款合同约定7.26%支付借期利息,逾期按借期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复利至实际还款日止;二、由被告浙江金立工贸有限公司承担实现债权费用11万元;三、由被告应远、董凌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由被告浙江俊丰电动工具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金立工贸有限公司因XC67724411314013《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所发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原告对被告浙江金立工贸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在西新区玉桂路71号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在本案的债权范围内,对抵押的财产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浙江金立工贸有限公司、应远、董凌萍未作答辩。被告浙江俊丰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属实的。针对该份保证合同所相应的,借款期限应该是2014年6月7日-2015年12月31日,借款本金时间还没有到期;如果说被告需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应当先对抵押物进行处置,在抵押物未能清偿的情况下,再向被告要求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应该对主债务人享有代位权追偿权的责任。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被告应远、董凌萍的人口登记信息各一份、被告浙江金立工贸有限公司、浙江俊丰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被告浙江俊丰电动工具有限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2、《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四份,用以证明被告浙江金立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的金额,借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被告浙江俊丰电动工具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于被告相对应的那份贷款合同,对这份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三份贷款合同不清楚。其他三份与被告没有关联性。3、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浙江金立工贸有限公司提供了价值4006.24万元房产为被告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明确担保范围为本息,违约责任等。被告浙江俊丰电动工具有限公司质证意见:这份东西也不是被告签的,不是很清楚。4、房产证3份、土地证1份、他证1份,用以证明被告浙江金立工贸有限公司所提供的最高额抵押担保的房产所有权的登记情况。被告浙江俊丰电动工具有限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5、保证合同3份,用以证明被告应远、董凌萍、浙江俊丰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浙江金立工贸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相应的连带保证。被告浙江俊丰电动工具有限公司质证意见:针对被告的保证合同,认可,对其他的保证合同不清楚。6、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用以证明被告应远、董凌萍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浙江金立工贸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最高额4500万连带保证。7、业务申请表4份、放款通知书4份、贷款转存凭证4份,用以证明申请借款金额分别为750万元、560万元、488万元、300万元,期限1年,并提供抵押、保证、年利率7.26%,原告按约交付借款至借款人指定账户的事实。8、催款通知及回执2份,用以证明催讨并通知提前还贷的事实。被告浙江俊丰电动工具有限公司质证意见:这份通知书没有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没有收到过这份通知书,从内容上催收的也只是利息,也没有提前收回贷款的意思。9、贷款账户资料查询4份、放款帐卡明细表4份,用以证明被告长期拖欠借款本息,截止至2015年2月12日止,被告欠本金及利息。被告从2014年10月21日起开始欠息的事实。被告浙江俊丰电动工具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的关于被告浙江俊丰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签订的300万元合同及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10、委托代理合同、浙江省律师服务费收费标准原件各一份、律师代理费发票二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律师代理费11万元的事实。被告浙江俊丰电动工具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因为收到的复印件与原告提交的发票是不一致的,对真实性有异议,虽然发票已经开出来了,但是没有付款人的凭证,是不完整的,律师费是针对整个诉讼标的的收费,但是针对被告而言只是其中的300万元,假设代理费真实的情况下,被告不应当承担全部的代理费用。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浙江金立工贸有限公司、应远、董凌萍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被告浙江俊丰电动工具有限公司对与之有关的证据无异议,且原告的证据符合民事证据的形成要件,且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7日、28日原告与被告浙江金立工贸有限公司先后签订了XC6772441132013025、XC6772441132013031二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金额分别为750万元、560万元,贷款年利率为7.26%,按月结息;贷款期限为12个月;逾期还款利息按合同借期利率上浮50%计算;如被告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或者没有履行其他到期债务,则原告可以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偿还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本金、利息有费用、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等主要合同条款。同日,原告还与被告应远、董凌萍签订了相应的《保证合同》,对被告浙江金立工贸有限公司上述二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浙江金立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了XC67724411314009《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488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2日,其它主要条款与上述两合同相同。同日,原告与被告应远、董凌萍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担保的债权确定期间为2014年4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担保的最高额4500万元,担保的形式为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浙江金立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了XC67724411314013《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11日至2015年6月10日,其它主要条款与上述三合同相同。同时,被告浙江俊丰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相应的《保证合同》,为被告浙江金立工贸有限公司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浙江金立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了67724492502014040《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浙江金立工贸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永康市西城街道玉桂路71号的房产(产权证号:永康房权证西城字第××号、12××73号、12××74号,土地权证号:永国用(2008)第3579号)为其于2014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该期间为债权确定期间)向原告的贷款等业务提供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房他证字第909**号。抵押最高额为人民币4006.24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浙江金立工贸有限公司发放了上述贷款。2014年10月21日起,被告浙江金立工贸有限公司出现了持续逾期付息。2015年1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提前归还贷款。该借款被告至今未为归还,担保人也未履行其保证责任。原告为本案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11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与被告浙江金立工贸有限公司、应远、董凌萍、浙江俊丰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之情形,确认合法有效。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及提前归还的条件,现被告浙江金立工贸有限公司逾期还本付息,原告要求提前还贷的条件成就,可以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全部贷款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了律师代理费用的负担,且该收费符合律师收费的标准,原告可以向被告主张该项费用。被告浙江金立工贸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抵押房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应远、董凌萍、浙江俊丰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依约履行其保证责任。被告浙江俊丰电动工具有限公司提出律师代理费用按其应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计算的抗辩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比例确定被告浙江俊丰电动工具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律师代理费用;关于被告浙江俊丰电动工具有限公司提出应先实现抵押权而后再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主张,《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然而原、被告之间保证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等),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担保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依该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浙江俊丰电动工具有限公司按约定履行保证责任。故被告浙江俊丰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浙江金立工贸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借款本金2098万元、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利息按年利率7.26%从2014年10月21日起:其中750万元计算至2014年11月26日止、其中560万元计算至2014年11月27日止、其中488万元计算至2015年4月2日止、其中300万元计算至2015年6月10日止;上述贷款的逾期罚息分别从上述截止日期的次日起按年利率10.89%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复利以所欠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0.89%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二、由被告浙江金立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律师代理费11万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由被告应远、董凌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由被告浙江俊丰电动工具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金立工贸有限公司上述债务中本金300万元及相应利息、复利、罚息、律师代理费中的16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五、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对被告浙江金立工贸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永康市西城街道玉桂路71号的房产(产权证号:永康房权证西城字第××号、12××73号、12××74号,土地权证号:永国用(2008)第3579号,他项权证号:房他证字第909**号)在最高额4006.24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19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55195元,由被告浙江金立工贸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应远、董凌萍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浙江俊丰电动工具有限公司对其中15400元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飞峰人民陪审员  陈章元人民陪审员  夏官庭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 记员  应安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