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工民初字第00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王林平与包冬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林平,包冬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工民初字第00368号原告王林平。委托代理人董建荣,海门市临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包冬美。原告王林平诉被告包冬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爱华于同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林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建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冬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林平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自2012年起,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后被告于2015年2月18日立据结欠原告借款6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还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万元。被告包冬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起,林玉军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原告王林平借款。2015年2月18日,林玉军与被告包冬美共同立据结欠原告王林平借款人民币6万元。后原告索款无着,遂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包冬美向原告王林平借款人民币6万元的事实存在。被告未能还清借款,应当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王林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包冬美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冬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林平借款人民币6万元。如果被告包冬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包冬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朱爱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赵 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