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陕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曾金火与云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袁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金火,云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袁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陕民初字第300号原告曾金火,男,生于1983年9月13日,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现住河南省陕县。委托代理人杨晓玉、成泽昆,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云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文山,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委托代理人罗春露,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袁军,男,生于1971年5月28日,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现住河南省三门峡市。原告曾金火与被告云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云南建工)、被告袁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曾金火的申请,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5)陕民初字第300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云南建工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城东支行的存款700000元。2015年5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金火及其委托代理人成泽昆、被告云南建工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春露、被告袁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金火诉称:2013年2月25日,被告云南建工以招投标方式承包了三门峡产业集聚区摩云社区安置房工程。2013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云南建工成立的三门峡产业集聚区摩云社区及配套工程施工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签订了《模板方木购销合同》。此后,原告陆续给该项目部供货,2014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项目部的工作人员袁军进行了结算,被告云南建工项目部欠原告货款573000元,并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项目部支付了原告部分货款,截止2014年6月7日,项目部尚欠原告货款472949元。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472949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每月按14188.47元计算)。被告云南建工辩称:被告云南建工从来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也没有业务往来,原告起诉被告云南建工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袁军辩称:被告袁军欠原告货款属实。原告要求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不予承担,其理由如下,原告与被告云南建工签订有施工合同,被告云南建工从来没有支付给被告袁军材料款,被告云南建工支付被告袁军材料款后,被告袁军同意支付原告货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被告云南建工承包了三门峡产业集聚区摩云社区村民安置房22栋6+1层,5栋11+11层建筑工程后,成立了三门峡产业集聚区摩云社区及配套工程施工项目部,该项目负责人为张慎毅。2013年5月18日该项目部聘用袁军为云南建工三门峡产业集聚区摩云社区项目1#楼、2#楼、3#楼、4#楼、7#楼、10#楼现场施工管理人员,聘用时间为项目开工之日起到项目竣工验收结束为止,聘用期间基本工资为10000元/月。2013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袁军的合伙人张友荣签订了《模板木方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为了确保摩云社区工程质量,乙方(张友荣)向甲方(曾金火)购买模板和木方,经双方协议特定如下条规:一、工程地点,三门峡工业园摩云社区;二、所购买材料规矩,模板(920㎝×1830㎝),厚度不少于142㎜;三、价格与运输,模板每块49元,木方每米4.50元,运输由甲方负责;四、付款方式,第一次到货乙方付款60﹪,剩余40﹪作为质量保证金,往后的每次按金额付款;五、质量安全,甲方必须保证所到工地模板能连续使用六次以上,使用不到六次就出现脱胶毛边现象,甲方拖回换新,木方每件只能有5﹪的带边料,其余都要边角齐整,不存在断接现象。每根总长度最多只能短5㎝。运输中出现的事故都由甲方自己承担;六、所剩余款在工程主体完工10天内全部付清”。2013年9月1日,原告曾金火与被告袁军的合伙人张友荣又签订了补充协议载明:“由于工地工程款不能及时到位,工地模板、方木就无法按原合同付款,在8-9月份内所欠模板、方木款都按月息3分结算,在十月份工程款到位后按80﹪结算,未付清款继续按月息3分计款”。合同签订以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云南建工集团三门峡产业聚集安置房工地多次供应货物,经结算,截止2014年1月30日,原告共向该工地供应货物价款573000元,袁军以云南建工集团湖南队负责人名义给原告出具条据一张,载明:“三门峡摩云社区云南建工集团内部分包湖南队袁军欠原告曾金火模板、木方材料款573000元人民币。并承诺从今天起每月计息17190元人民币,直至本息还完为止”。此后,被告袁军支付原告部分欠款本金后,于2014年6月7日,向原告出具证明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曾金火供应三门峡产业集聚区摩云社区云南建工集团内部分包湖南队模板、木方材料款人民币肆拾柒万贰仟玖佰肆拾玖元正(472949元),云南建工集团湖南队负责人袁军”。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未与支付,原告遂于2015年3月25日起诉来院请求处理。另查明,在原告同被告袁军的合伙人张友荣签订的模板、木方购销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云南建工同被告袁军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合同》,云南建工集团将该社区安置房1、2、3、4、7、10号楼房及C15垫层工程的劳务内部承包给被告袁军,云南建工项目经理张慎毅代表被告云南建工签字确认。上述事实有云南建工集团三门峡产业集聚区摩云社区及配套工程施工项目聘任被告袁军的聘用书、《模板、木方购销合同》、《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及2014年6月7日被告袁军为原告出具的证明和2014年1月27日所发短信在卷作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云南建工三门峡产业集聚区摩云社区及配套工程施工项目部聘任被告袁军为现场施工管理人员,由原告提交的《聘任书》在卷佐证,应当认定被告袁军系被告云南建工项目部的施工管理人员。被告袁军的合伙人张友荣代表被告袁军与原告签订的《模板、木方购销合同》,该协议签订地点在被告云南建工的项目部,且协议约定的模板、木方依约送入被告云南建工的施工工地,且由被告云南建工承包的工程使用。后经原告与云南建工项目部现场施工管理人员袁军结算,该项目部共欠原告模板、木方款472949元,且约定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云南建工支付该款,并按月息3分从2014年6月8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云南建工之后同被告袁军签订的内部《建筑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合同》,系另外民事法律关系,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双方可另行解决。原告要求被告袁军连带承担付款责任,因被告袁军同被告云南建工系委托代理关系,代理行为产生的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曾金火模板、木方款472949元,并自2014年6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按月息3分向原告曾金火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曾金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95元,诉讼保全费4000元,合计12395元,由被告云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吕丙林审判员 赵占虎审判员 张海熬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崔雪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