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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3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徐红刚与邹修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红刚,邹修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3411号原告:徐红刚。被告:邹修享。原告徐红刚为与被告邹修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被告归还欠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6月28日起暂算至2013年6月8日止为22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红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修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6月28日,被告邹修享向原告徐红刚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徐红刚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嗣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修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红刚借款4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2015年6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邹修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 静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 记员 王嘉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