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泉民初字第2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钟德英、林素香、林素琼、林天贵与李云志、成都天地圣苑礼仪服务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德英,林素香,林素琼,林天贵,李云志,成都天地圣苑礼仪服务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民初字第2485号原告钟德英。原告林素香。原告林素琼。原告林天贵。四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发普,四川红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云志。被告成都天地圣苑礼仪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法定代表人莫如顺,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齐鸣,公司员工。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负责人凤奕,经理。委托代理人褚立宁,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德英、林素香、林素琼、林天贵与被告李云志、成都天地圣苑礼仪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圣苑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世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德英、林素香、林素琼、林天贵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发普,被告李云志,被告天地圣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齐鸣,被告华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褚立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德英、林素香、林素琼、林天贵诉称,四原告系林丰金近亲属。2015年1月20日6时6分许,被告李云志驾驶川A*****号牌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沿南北干道从黄土方向往成洛路方向行驶至南北干道黄土大同村7组路段时,与同方向前方由林丰金推行的无号牌凤之铃牌自行车相撞,致林丰金当场死亡,两车受损。此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警大队出具龙公交认字(2015)第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云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林丰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被告李志云驾驶追尾林丰金推行的自行车,故原告认为林丰金无责,应由被告李志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川A*****号车系被告天地圣苑所有,在被告华安财保公司投保了相应的保险,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9288元(已扣除被告李志云垫付的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云志、天地圣苑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认可交警队责任划分,即李志云与林丰金分别承担主、次责任,因林丰金未靠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川A*****号车系被告天地圣苑公司所有,李云志驾车系履行职务行为。天地圣苑公司为川A*****号车系在被告华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法由被告李云志、天地圣苑公司承担的责任,愿意承担。其余意见与华安财保公司辩称意见一致。被告华安财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认可交警队责任划分,即李志云与林丰金分别承担主、次责任。川A*****号车系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实。原告钟德英、林天贵20**年4月所领取的新户口本显示为“未征地农转居”,故作为农村家庭户户主的林丰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证据不足,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请求的其余赔偿金额部分较高,应依法予以核减。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6时6分许,被告李云志驾驶川A*****号牌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沿南北干道从黄土方向往成洛路方向行驶至南北干道黄土大同村7组路段时,与同方向前方未靠路边的由林丰金推行的无号牌凤之铃牌自行车相撞,致林丰金当场死亡,两车受损。此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警大队出具龙公交认字(2015)第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云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林丰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川A*****号车系被告天地圣苑公司所有,李云志驾车系履行职务行为。天地圣苑公司为川A*****号车系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林丰金出生于1942年4月20日,其与钟德英系夫妻,共同生育了林素香、林素琼、林天贵三个子女。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云志先行预支原告50000元,双方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品迭,同时此次事故应李云志承担主责,致林丰金死亡,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5)龙泉刑初字第22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李云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庭审中双方共同确认:丧葬费22848.5元,自行车损失费150元(李云志自愿承担),责任划分由李云志承担主责、林丰金承担次责,被告李云志先行预支原告50000元在本案中品迭。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亲属关系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收条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导致损害的,应当依法进行赔偿。本案中被告李云志驾驶机动车与推行自行车的林丰金发生交通事故致林丰金死亡,同时李云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各方当事人予以认可,因此本院对交警队作出的认定书予以采信。四原告系林丰金的近亲属,有权请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李云志驾驶机动车,林丰金系推行自行车,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承担主要责任的,承担80%的赔偿责任,故此次事故由李云志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于机动车系天地圣苑公司所有,李云志驾车系职务行为,因此李云志承担部分由天地圣苑公司承担,同时由于李云志与天地苑系特殊关联方,故李云志垫付的5万元,应先予扣除。天地苑公司为其所有车辆在华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险,因此先由华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偿,不足部分在由华安财保公司在商业险内按合同约定赔偿,仍不足的由天地圣苑公司承担80%。对双方在庭审中认可的丧葬费22848.5元、自行车损失费15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对双方存在争议的损失,本院评判如下:1、死亡赔偿金,根据黄土镇人民政府与林丰金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以及黄土镇人民政府与黄土镇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林丰金于2014年7月因建设东风神龙项目宅基地、耕地被占用,因此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2015年4月钟德英、林天贵办理的户口本显示为“未征地农转居”,原告的解释为因拆迁后尚未分到安置房,不能重新落户,故户口本上该项登记信息未做更改。原告的解释具有合理性,与政府和公安分局出具的证明并无矛盾,因此对保险公司提出的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林丰金死亡时72岁,按四川省2014年统计数据每年24381元,计算8年,死亡赔偿金共计195048元;2、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40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过高,本院支持3人每人5天,按四川省2014年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5697元计算,共计1877.96元(45697÷365×3×5);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的精神造成损害的严重程度,酌情支持30000元。综上,原告损失共计250774.46元,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余额140774.46元的80%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即112619.57元。被告李云志垫付了50000元,与其自愿承担的自行车损失费150元品迭后,多付了49850元,多付部分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李云志。故保险公司共计承担222619.57元,其中赔偿原告172769.57元,支付被告李云志498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10日内赔偿原告钟德英、林素香、林素琼、林天贵1727**.57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李云志49850元;三、驳回原告钟德英、林素香、林素琼、林天贵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8元,由原告钟德英、林素香、林素琼、林天贵负担169.6元,被告李云志负担678.4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世和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周丕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