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栾民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胡小卫与解诗举、尚艳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小卫,解诗举,尚艳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栾民初字第599号原告胡小卫,男,汉族,1971年12月29日出生,住栾川县。委托代理人张元锋,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解诗举,男,汉族,1974年12月4日出生,住栾川县。被告尚艳涛,女,汉族,1980年8月11日出生,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解诗举,系尚艳涛丈夫。原告胡小卫与被告解诗举、尚艳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鸿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小卫的委托代理人张元锋、被告解诗举并作为被告尚艳涛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7日,被告解诗举、尚艳涛夫妇二人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2012年10月6日还清借款,若违约自愿承担支付超期每天300元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推诿拒不归还。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40000元,并从2012年10月7日按每天300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付清借款之日。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于2012年9月7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收据一份。证明2012年9月7日被告夫妻二人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承诺于2012年10月6日前还清,逾期按每超期一天支付300元违约金的事实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本人和通过中间人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二被告至今未还的事实。二被告辩称,借据和收据属实。借40000元是事实。但原告是放高利贷的,利息过高。原告找中间人去向被告要过钱,因利息太高,没说成。另外2013年底胡小卫说过把本金还了,不要利息了,后来因为没钱也没有还。被告解诗举、尚艳涛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被告不持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9月7日,被告解诗举、尚艳涛向原告胡小卫出具借据一张。注明:“今借到胡小卫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期限壹个月,自2012年9月7日至2012年10月6日,若违约自愿承担支付超期每天300元违约金。”。2012年9月7日,被告解诗举、尚艳涛并向原告胡小卫出具收据一张。注明:“今收到胡小卫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解诗举、尚艳涛于2012年9月7日向原告胡小卫出具借据及收据上面,均有解诗举、尚艳涛及张小套三人签名。原告称张小套系中间人,故没有向其主张权利。被告解诗举、尚艳涛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解诗举、尚艳涛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自己的名义给原告胡小卫出具借款凭证及收据,事实清楚,应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每天300元违约金的请求,因违约金过高,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规定,二被告提出异议,本院对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解诗举、尚艳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小卫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2年10月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胡小卫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解诗举、尚艳涛负担(原告已垫付执行中一并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鸿洲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王燕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