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黄文林与被告潘兆元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文林,潘兆元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283号原告黄文林,男,汉族,1978年10月19日生。委托代理人张立琴,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兆元,男,汉族,1979年11月1日生。原告黄文林与被告潘兆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文林的委托代理人张立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兆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文林诉称,原告与被告有多年的生意往来,原、被告生意关系一直很好,但从2013年至今被告购买原告的材料货款一直未能按约定全部付清,被告于2014年8月4日写给原告“欠条”一份,欠条中明确写明“今欠货款叁万肆仟元整”并有被告签字为据。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总无故拖延,在原告诉至法院后,被告于2015年1月2日向原告归还了10000元,尚欠货款24000元,故原告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4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4年12月26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潘兆元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被告潘兆元向原告黄文林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货款叁万肆仟元整(34000.00)”。庭审中,原告黄文林陈述其经营装饰材料,与被告有多年的生意往来。2014年8月4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所欠货款为38885元,当天被告采用刷卡的方式向原告支付4885元,尚欠3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原告一直向被告索要货款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起诉后,被告于2015年1月2日以汇款的方式向原告归还10000元,故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000元。审理中,本院依法向被告潘兆元公告送达相关应诉材料,但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未能调解。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POS签购单、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买受人应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如未按约定履行,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欠条、POS签购单、银行对账单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标准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6日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兆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一审的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兆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文林支付货款24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4年12月26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50元,由被告潘兆元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辛 靓人民陪审员 金岁燕人民陪审员 王海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刘春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