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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民初字第1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付华英与余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华英,余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初字第1143号原告付华英,女,1981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赤水市。委托代理人任家贵,赤水市官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波,男,1976年12月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赤水市。原告付华英诉被告余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正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华英的委托代理人任家贵,被告余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华英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在恋爱期间,被告以家庭开支及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多次借款共计55,000.00元。2015年1月,因性格不合,原、被告双方解除了恋爱关系,被告立下欠条一张给原告存执,约定还款期限为农历2015年3月30日前,利息按0.04%计算。现归还期限已过,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55,000.00元及利息。被告余波辩称:原告诉称是事实,但原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擅自到被告开的门店内拉走了20套防盗门和5个取暖器,价值40,000.00元,应在欠款中予以抵扣。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恋爱男女朋友关系,在恋爱期间,被告向原告多次借款共计55,000.00元。2015年1月2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交原告存执,《欠条》载明“今本人余波欠付华英55000元(大写伍万伍仟元整),还钱期限在农历3月30日以前全部付清,利息照存在银行0.04%利息结。”被告余波在欠条上签名并加盖余波个人印章。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无果。2015年6月24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诉来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明,欠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在原、被告恋爱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5,000.00元。原告当庭提交了《欠条》,被告对《欠条》未提出异议,表示认可。且《欠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在其门店内拉走了价值40,000.00元的20套防盗门和5个取暖器,但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也未在法定程序内向本院提起反诉,故对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可持相关证据,另案主张自己的权利。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付华英借款5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88.00元,由被告余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袁正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方 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