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滨执民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来关华与周爱平、陈玉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来关华,周爱平,陈玉祥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杭滨执民字第167号申请执行人来关华。被执行人周爱平。被执行人陈玉祥。原告来关华与被告周爱平、陈玉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4)杭滨商初字第89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来关华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截止2015年7月8日,被执行人应向本院支付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0元,执行费人民币1560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11346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目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杭滨执民字第167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建军助理审判员  陈 波人民陪审员  胡骁天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华 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