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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商初字第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常州普众货架有限公司与江苏首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普众货架有限公司,江苏首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商初字第806号原告常州普众货架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荆川东园12幢-6号。法定代表人唐成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尹俊,江苏良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首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常武中路18号常州科教城中科创业中心A3幢A-3-401。法定代表人袁亦飞,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常州普众货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众公司)诉被告江苏首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唐成四、委托代理人尹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普众公司诉称:2014年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货架。当年10月21日,被告出具货款支付方案,确认结欠货款金额28160元,承诺该款于2014年11月30日前付清。被告出具该方案的同时,原告将相关送货凭证给了被告。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8160元,及该款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2014年10月21日被告出具的货款支付方案,证明截止2014年10月21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8160元,并承诺2014年11月30日前付清。被告首航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书面证据材料。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导致无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相应的诉讼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以口头买卖合同的形式发生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货架。2014年10月21日,被告出具货款支付方案,载明被告欠原告货款金额28160元,于2014年11月30日前付清。被告在该方案上加盖了公司和法定代表人袁亦飞的印章。后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催要货款无着,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口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供货和付款的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出具货款支付方案明确了结欠货款金额和支付时间,现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而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8160元,并自逾期之日起承担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于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江苏首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常州普众货架有限公司货款2816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2元,由江苏首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代理审判员  邵聪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曹航《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