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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井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龙井市人,住吉林省龙井市。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龙井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井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安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5月11日21时35分许,醉酒后驾驶×××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龙井市工农桥向华都饲料厂方向行驶,行驶至华都饲料厂门前路段处,被龙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吉林端平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王某某血样乙醇含量进行检验鉴定,其血液乙醇浓度为16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吉林端平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照片、破案经过以及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香春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金永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