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锡商仲审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武汉飞达冶金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无锡星海重型机床有限公司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武汉飞达冶金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无锡星海重型机床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商仲审字第29号申请人武汉飞达冶金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武东路芦家咀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刘志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瑞、李凯,北京金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无锡星海重型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经济开发区华苑路2号。法定代表人杨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念亲,无锡市北塘区永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人武汉飞达冶金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达公司)与被申请人无锡星海重型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海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飞达公司称:1、仲裁庭存在枉法裁决的情况。仲裁庭违法认定了数控龙门镗铣床交付并验收的事实,且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12、13条的相关规定;2、星海公司伪造证据。认定本案关键事实的重要证据《落实外协加工企业情况反馈表》系星海公司骗取所得,《说明》系伪造,张双顶的证人证言完全不属实,不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3、星海公司隐匿了认定本案事实的关键证据,足以影响本案的公正裁决。星海公司拒绝向仲裁庭提供数控龙门镗铣床重要部件的购买合同、合格证书、使用说明书,数控龙门镗铣床整机的出厂检测合格证明书,终验收纪要不合格的证据等,导致了本案的不公正裁决;4、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本案的裁决时间超越了仲裁的规定时限,属于超时裁决,专家证人的委托、聘请等也违反了法定程序。综上,申请撤销无锡仲裁委员会(2014)锡仲裁字第935号裁决书。被申请人星海公司辩称:1、飞达公司所称与事实不符,星海公司交付的标的物符合合同约定,《落实外协加工企业情况反馈表》、《说明》等证据在仲裁中飞达公司对其真实性是认可的,且上述内容均是实体处理方面的,不应在本案中理涉;2、星海公司也不存在隐瞒证据的情形,飞达公司所称的终验收纪要不合格的证据根本不存在;3、仲裁期限符合正常程序,专家证人出庭作证也符合相关规定。综上,请求驳回飞达公司的撤销仲裁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所谓枉法裁决,应当是仲裁员在仲裁活动中故意违背案件事实和违反法律规定作出裁决的行为,其构成应包括主观和客观两方面的要件,即仲裁员在主观上要具有枉法的故意,在客观上要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等行为,二者缺一不可。因此,飞达公司认为涉案仲裁裁决法律适用错误即构成枉法裁决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二、仲裁裁决中对于证据的采信与事实的认定,系案件实体的认定和处理问题,属于仲裁机构自主行使仲裁权的范畴,不属于司法审查范围。况且,涉案裁决书载明,飞达公司在仲裁中对于星海公司提供的《落实外协加工企业情况反馈表》、《说明》上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亦与飞达公司现在所称的伪造证据不符。此外,飞达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也无法推导出星海公司具有隐瞒证据的情形,故飞达公司认为星海公司伪造证据、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本案中,即使涉案裁决的审理期间较长,但并未影响到案件的实体处理,不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的事由。而专家证人系由星海公司所聘请,是否采纳该专家证言亦属于仲裁机构行使仲裁权的范畴。故飞达公司认为涉案裁决的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意见,本院也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武汉飞达冶金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请求撤销无锡仲裁委员会(2014)锡仲裁字第935号裁决书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武汉飞达冶金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陆 超代理审判员 苏 强代理审判员 酆 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宋婉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