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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法民初字第029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邓超介与张诗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超介,张诗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民初字第02978号原告邓超介,男,196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张诗立,女,197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邓超介诉被告张诗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太菊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超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诗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超介诉称,被告于2014年2月13日在原告处借现金50000元,经原告催收未果,现起诉,请求:1、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诗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诗立于2014年2月13日向原告邓超介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据载明:“经借到邓超介人民币现金50000元正”。被告张诗立签字捺印认可。后经原告邓超介催收,张诗立至今未予归还。以上事实有原告邓超介提供的借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张诗立向原告邓超介借款,有被告张诗立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张诗立欠原告邓超介借款50000元确实,经催收后被告张诗立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被告张诗立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违约责任。综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邓超介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主张利息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借款利息本院确定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借款本金还清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诗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邓超介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借款本金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交纳525元,由被告张诗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甘太菊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耿凌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