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京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诉秦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京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安徽省利辛县人,“某甲号”负责人,住安徽省利辛县。2010年1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管制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检诉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梅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秦某在帮助“某乙号”船主处理该船与“某丙号”船碰撞事故过程中,与正在“某丙号”船上的“某丁号”船主被害人陈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秦某至“某丁”号船上挥拳殴打被害人陈某及因此与其争吵的被害人陈某之妻被害人韩某,致被害人陈某左侧上颌窦前壁、外侧壁骨折、左眼眶外侧壁骨折、左侧颧弓骨折,致被害人韩某右侧第十一、十二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陈某、韩某的损伤均属轻伤二级。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人秦某至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秦某赔偿二被害人人民币116000元,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韩某的陈述,证人姜某、肖某等人的证言,影像诊断报告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到案情况说明,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秦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史友兴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魏传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