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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县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县民初字第328号原告吴某某,女,生于1986年1月,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73年12月,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因下落不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7月到原告家招赘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一男孩,名叫吴XX,现年5岁,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琐事与被告发生矛盾。婚后被告不尽丈夫的义务,于2012年11月被告擅自离家出走至今。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7月招赘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一男孩吴XX,现年5岁,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11月被告擅自离家出走至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依法在《民族日报》上刊登了公告,现公告期届满,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六年多,但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分居两年有余,被告下落不明,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离婚的诉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男孩吴XX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负。案件受理费100元及公告费600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马德良审 判 员  张 清人民陪审员  焦世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康廷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