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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泗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周某与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余泗民初字第174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王柏良。被告:金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周某与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自愿申请撤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审 判 员  裴 丹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记员  段青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