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泗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周某与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余泗民初字第174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王柏良。被告:金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周某与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自愿申请撤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审 判 员 裴 丹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记员 段青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