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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一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谷丽燕与刘贵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丽燕,刘贵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一初字第338号原告:谷丽燕,女,汉族,1983年3月13日生,无业,住长春市。被告:刘贵君,男,汉族,1969年12月9日生,农民,住永吉县。委托代理人:刘长升,永吉县岔路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谷丽燕诉被告刘贵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世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丽燕,被告刘贵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长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丽燕诉称:2014年12月20日,被告因与案外人刘贵峰之间存在债务纠纷而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将装有热水的暖瓶摔于炕上,将炕上休息的王巍、谷丽燕、邵春英烫伤,随即原告被送往长春烧伤医院接受治疗,花费医疗费25756.39元,其中被告支付3000.00元。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医疗费用,但被告均予以拒绝,原告无奈,特来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支付原告医疗费22756.39元、误工费5185.26元(2361.92元/月×1个月+108.59元/天×26天)、护理费5185.26元(2361.92元/月×1个月+108.59元/天×26天)、交通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00元、鉴定费300.00元、二次手术费20000.00元,合计59136.91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贵君辩称:1、原告自身未尽到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2、原告治疗时间过长,并存在不合理用药;3、原告无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归纳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1、被告是否承担本案侵权责任?2、如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的各项请求是否合理合法?应否支持?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永公(万)字(2015)第104号治安调解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侵权事实存在;2、住院病历1组、出院诊断书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3、住院医药费票据1份、用药清单1份,证明原告住院的花费及用药情况;4、交通费票据2张(共计110.00元),证明原告治疗过程中交通费的花费情况;5、鉴定费票据3张,收条1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0元,另支付后续治疗鉴定费600.00元;6、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第91号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经过鉴定,原告需后续治疗费20000.00元;7、证人邢威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的烫伤系被告摔暖水瓶所致。被告刘贵君向本院以下证据: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第92号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治疗终结时间为70天,另有两种用药为不合理用药。本院针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对方对证据的质证意见,结合庭审情况,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永公(万)字(2015)第104号治安调解协议书),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另外,本案是因被告将暖水瓶碰倒引发的,该调解协议是被告与张淑丽之间的,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评析认为,该调解协议是公安机关制作的,虽然是复印件,但被告本人在第一次庭审时,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并未提出异议,故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该证据叙述了以下事实:2014年12月20日19时许,在万昌镇施家村齐长江家,因债务纠纷,刘贵君与刘贵峰发生口角,刘贵君将张淑丽家一装热水的暖瓶摔碎至炕上,暖瓶损坏。暖瓶内热水将炕上的王巍、谷丽燕、邵春英三人烫伤。该事实过程与原告的诉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被告无关。因该证据与原告的诉请有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住院医药费票据、用药清单),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所受伤害不是被告所致,且有不合理用药,不合理用药应予剔除。经审查,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但经鉴定机构鉴定有不合理用药,该不合理用药应予剔除;原告提交的证据4(交通费票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票据不是交通费票据,另外,与本案无关。经审查,该票据系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票据,不是交通费票据,不能作为交通费票据使用,且不具有合理性,故对该票据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鉴定费票据及收条),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被告无关。因该证据与原告的诉请有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第91号鉴定意见书),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鉴定过程不合法,鉴定依据不充分,鉴定人员未出庭接受质询,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评析认为,该鉴定意见书是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其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及鉴定机构具有资质,鉴定依据充分,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证人邢威的证言),被告对该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该证人不符合出庭资格,因其参加了王巍案件的旁听。另外,证人与原告是夫妻关系,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该证人证言不属实,不合法,证明的问题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评析认为,虽然该证人与原告为夫妻关系,但其证明的事实有证据1佐证,故对该证言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第92号鉴定意见书),原告质证称,因为当时我们喝了酒,医生说必须用甘草酸胺以防过敏,但既然有鉴定报告,不合理用药可以剔除。因原告同意剔除鉴定意见书中提出的两种不合理用药,故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通过以上分析,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2月20日19时许,被告因与案外人刘贵峰之间存在债务纠纷而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将装有热水的暖瓶摔于炕上,将炕上休息的王巍、谷丽燕、邵春英烫伤。原告被送往长春市烧伤医院接受治疗,住院56天,二级护理16天,三级护理40天,支付医疗费25756.39元,其中,被告支付3000.00元。经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第9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后续治疗费20000.00元。经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第9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医疗终结时间为70日,医药费中丙氨酰谷氨酰胺、注射用甘草酸单胺为不合理用药。原告另支付鉴定费900.00元。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医疗费22756.39元、误工费5185.26元(2361.92元/月×1个月+108.59元/天×26天)、护理费5185.26元(2361.92元/月×1个月+108.59元/天×26天)、交通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00元、鉴定费90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00元,合计59736.91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刘贵君因与他人债务问题发生争吵,将装有热水的暖瓶摔于炕上,将炕上的原告谷丽燕烫伤,被告刘贵君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为农业人口,其误工工资应按农业平均工资计算。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第9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医疗终结时间为70日,但原告未增加该请求,本院尊重原告的请求,按56天计算误工工资,即1937.42元/月×1个月+26天×89.08元=4253.50元。原告护理费的请求,因法律不支持三级护理费,故合理的护理费为16天×108.59元/天=1737.44元。被告支付的3000.00元医疗费应在赔偿额中冲减。不合理用药的丙氨酰谷氨酰胺、注射用甘草酸单胺医药费122.45元应在医药费中剔除,即22756.39元-122.45元=22633.94元。关于被告鉴定人员未出庭接受质询,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抗辩意见,因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故对被告的该请求不予准许。被告关于原告增加新请求,应给予答辩期的请求,因原告在起诉时已经明确提出后续治疗费的请求,虽然在诉讼过程中放弃后续治疗费的鉴定申请,但在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已经明确表示申请后续治疗费鉴定,其后续治疗费的请求不是新增加的请求,故对被告的该请求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贵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谷丽燕住院医疗费22633.94元、误工费4253.50元、护理费173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00元,合计54224.88元,减去被告支付的3000.00元,即51224.88元;二、鉴定费900.00元由被告负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8.00元由原告负担171.00元,被告负担1107.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世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郭艳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