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勒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蔡明华与梁嘉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明华,梁嘉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勒民初字第75号原告蔡明华。被告梁嘉声。原告蔡明华诉被告梁嘉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嘉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6日被告因欠缺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借款后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6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没有答辩。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原件1份,收据原件1张,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月6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间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借款20000元。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认证意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10个月,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借款20000元。之后,被告仅在2014年5月向原告支付了利息400元,并没有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其余利息,原告于是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蔡明华与被告梁嘉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梁嘉声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原、被告约定的利息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高出部分无效,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原告起诉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嘉声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蔡明华归还借款2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2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扣减被告已支付的400元);二、驳回原告蔡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嘉声负担,被告梁嘉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495元,本院不再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少英代理审判员 杜程蕾人民陪审员 余彩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