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从法民一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黄细连与钟伟雄、广州顺途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细连,钟伟雄,广州顺途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从法民一初字第577号原告:黄细连,住广东省从化市。监护人:吴兰枝,住广东省从化市。监护人:吴树文,住广东省从化市。监护人:吴灼棋,住广东省从化市。委托代理人:李煜林,住广东省从化市。委托代理人:张才丰,住广东省龙门县。被告:钟伟雄,住广东省从化市。被告:广州顺途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途公司”),所在地:广东省从化市。法定代表人:李杰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欧柱星,从化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所在地:广东省从化市。负责人:李维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驰,该公司职员。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黄细连与被告钟伟雄、广州顺途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志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细连的监护人吴兰枝、吴树文、吴灼棋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煜林、张才丰,被告顺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柱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伟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细连诉称,2014年11月20日7时45分许,被告钟伟雄驾驶被告顺途公司所有号牌为粤A×××××号大型普通客车沿G105线由南往北驶至出事地点时,适遇原告黄细连驾驶二轮自行车沿该路南往北横过机动车道行至,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黄细连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从化市中心医院住院抢救,治疗103天后被迫出院,出院是日,在医生的建议下,原告家属决定让原告继续留院观察及康复治疗了28天,因此原告先后住院131天。本次事故经从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由被告钟伟雄和原告黄细连分别承担同等责任。另交警查明,粤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后,原告经司法鉴定为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2万元/年,颅骨修补术3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110148元给原告;二、被告钟雄伟、广州顺途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对超出交强险内和商业险第三者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顺途公司答辩称,一、钟伟雄是我司聘请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钟伟雄正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我司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公司处为事故车辆购买了交强险以及100万第三者责任险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我司应承担的赔偿款项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被告钟伟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应再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我司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90000元应在本案中作出扣减;三、原告要求赔偿的部分项目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要求。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对事故事实、事故责任划分我司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数额有异议;二、确认被告顺途公司所述商业险及交强险保险情况;三、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有异议,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治疗终结时间(GA/T1088-2013)》5.3.4.3款的规定,颅内血肿(出血)手术治疗的,其治疗终结时间为8个月,原告从事故发生到进行鉴定仅过了118天,尚未达到治疗终结的时间,违反了“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的规定,因此应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四、事故发生后,我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给原告。被告钟伟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或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7时45分许,被告钟伟雄驾驶粤A×××××号大型普通客车沿G105线南往北方向行驶至2495KM+900M(从化市凯旋宫对出路段)时,适遇原告黄细连骑行二轮自行车沿G105线南往北横过机动车道行至,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细连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5日,从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穗公交从认字(2014)第1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伟雄和原告黄细连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钟伟雄所驾驶的事故车辆粤A×××××号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顺途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以及10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顺途公司支付了9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给原告黄细连。对于原告黄细连提出的各项损失,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及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结合《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出示了从化市中心医院的发票1张、被告顺途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费用明细清单1份、住院证明书2份、出院记录2份,主张原告的医疗费共计为182796.8元,其中171858.90元发票原件由被告顺途公司留存,被告顺途公司当庭出具了171858.90元医疗费的发票,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182796.8元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自己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3月3日期间住院103天,3月3日至3月31日住院28天,合计131天,第一次出院是为了作司法鉴定,出院当天即刻入院,实际并未出院,据此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31天为131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三、护理费,原告主张其住院131天期间按照当地护工最高收费标准15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19650元。本院认为,原告两次住院均有出院记录证明护理人员情况,故其主张护理费有理,但原告并未出示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护理费的金额,且其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按照从化市当地护工收费标准80元/天计算131天的护理费为10480元;四、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农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住院131天的误工费为24632元/年÷12个月×21.75天×131天为12363.19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及收入数额,但原告确为农村户口,因此按照我省2014年度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中的农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1891元/年÷365天×131天为7856.77元;五、残疾赔偿金,原告出示了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其因事故导致颅脑损伤一级伤残,因原告是农业家庭户口,故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1669.3元/年×20年×100%为233386元。本院认为,原告第一次出院时间为2015年3月3日,出院诊断为“特重型颅脑外伤、左侧额顶部硬膜下血肿、左颞叶挫裂伤、脑疝形成、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颞顶部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脑出血后遗症期、高血压病Ⅲ级极高危组、肺部感染”,并有“留置气管切开套管固定通畅”等情形,而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鉴定受理时间为2015年2月28日,鉴定时间为2015年3月18日,原告代理人亦在庭审中确认原告2015年3月3日仅办理了出院手续便于当日再次入院继续住院治疗,并未实际出院。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3.2条之规定,“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粤鉴协指(2002)2号《关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执业指引》第4.2.1条规定,“伤残评定的医疗终结时间应参照《广东省职工外伤、职业病医疗终结鉴定标准(2006年)》,无对应条款的也可在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即在各种因素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时进行评定。”,而《广东省职工外伤、职业病医疗终结鉴定标准》对颅内血肿的头皮颅脑损伤规定的医疗终结时间为3-12个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治疗终结时间》(GA/T1088-2013)第5.3.4.3(b)条规定,颅内血肿经手术治疗的治疗终结时间为8个月,原告2014年11月20日曾行左侧颞顶部开颅脑内血肿清除术等手术,原告进行鉴定时,尚未达到上述规定中的治疗终结时间,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采纳,原告应待伤情稳定、治疗终结后重新鉴定,另案主张残疾赔偿金,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该项目;六、法医临床鉴定费,原告出示了发票一张,本院认为,根据上述理由,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被采纳,因此本次鉴定费也不应支持;七、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根据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医疗依赖费2万元/年,事发时原告50岁,按照80岁寿命计算,还需治疗30年,共计60万元,颅骨修补术需3万元,合计63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上述理由,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被采纳,故其结论也不应作为认定原告损失的依据,且该鉴定意见书记载的颅骨修补术费用3万元与从化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记载的费用5万元相差较多,因此后续医疗费应待原告重新鉴定或实际治疗后另行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八、出院后护理费,原告主张依据上述鉴定意见书,原告需完全护理依赖,参照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计算护理依赖期20年,按照15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1095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上述理由,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被采纳,因此原告的实际护理情况和需护理期限应待重新鉴定后另案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九、营养费,原告主张出院医嘱记载注意营养,主张营养费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且无实际支出票据证明具体数额,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2000元;十、交通费,原告主张事故后家属往返医院和交警部门处理事故等发生交通费10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确会发生,但原告没有提交票据证实交通费的实际支出数额,结合原告及其子女均在从化市当地居住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事故导致其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严重妨碍原告今后的生活工作,给原告本人和家人带来精神上的巨大痛苦,因此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确因事故受伤,但其伤残等级尚不确定,因此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待重新鉴定后再另行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8279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100元、护理费为10480元、误工费7856.77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为216733.57元。本院认为,被告钟伟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车速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地驾驶,其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原告黄细连骑行自行车上路借道通行时,未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其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原因,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由被告钟伟雄、原告黄细连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予以采纳,并将该认定作为划分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黄细连因事故受伤所致损失以本院核定的216733.57元为准,超出该数额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钟伟雄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原告在事故发生时骑行自行车而非驾驶机动车,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对原告的医疗费予以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110000元限额内对原告除医疗费外的其他损失33936.77予以赔偿33936.77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对原告扣除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后余下的医疗费172796.8元按照被告钟伟雄应承担的责任赔偿60%即103678.08元,即被告保险公司共计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33936.77元+103678.08元为147614.85元,扣减被告保险公司和顺途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0元,则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共计应赔偿47614.85元给原告黄细连。原告要求被告顺途公司、钟伟雄与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钟伟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粤A×××××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47614.85元给原告黄细连;二、驳回原告黄细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96元(本院予以全额缓交),由原告黄细连承担6901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公司承担4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邓志愿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徐 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