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全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杨宗浩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宗浩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全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宗浩,男,198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天全县人,住天全县。2015年2月2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天全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天全县看守所。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宗浩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朝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宗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宗浩自2014年11月份以来,多次从成都购回毒品冰毒,除自己吸食外,将剩余部分分装成0.2克(售价100元)或0.3克(售价200元)的零包,通过电话联系等方式在天全县境内向高某某、袁某某、陈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等人贩卖,累计贩卖数量为6.3克,其中:向高某某贩卖1次,计0.3克;向袁某某贩卖4次,计0.9克;向陈某某贩卖4次,计1.2克;向杨某甲贩卖9次,计2.7克;向杨某乙贩卖4次,计1.2克。2015年2月26日,公安民警对天全县城厢镇明康大酒店进行检查时,在杨宗浩住宿的8322房间一铁盒内查获疑似冰毒物质4包、疑似毒品麻古2颗。随后民警在酒店二楼抓获杨宗浩,在杨宗浩随身携带的黑色挎包内查获毒品疑似冰毒物质三袋、疑似毒品麻古4颗。民警依法对查获的物品进行当面称重,经称重:杨宗浩随身挎包内的三袋疑似冰毒重量分别为4.5克、5.5克、25.5克;明康大酒店8322房间铁盒内的四包疑似冰毒总重量为1.5克。民警依法将查获的以上疑似冰毒物质抽样送检,经检验:送检样本中检出甲基苯丙胺。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书证、现场勘验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杨宗浩向他人贩卖冰毒43.3克,数量较大,其行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宗浩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提出其放在酒店房间内的1.5克和身上携带的35.5克冰毒是用于自己吸食的,不应认定为贩卖数量,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杨宗浩自2014年11月份以来,从成都市双流县绰号叫“勇娃儿”的男子处购买回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除自己吸食一部分外,将购回的甲基苯丙胺分装成数量为0.2克(售价100元)或0.3克(售价200元)的零包,通过电话联系等方式在天全县境内多次向吸毒人员高某某、袁某某、陈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等人贩卖,累计数量为6.3克。其中:1、2014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杨宗浩在城厢镇桂花桥附近、林海宾馆楼下、川达宾馆附近等地向杨某乙贩卖零包甲基苯丙胺4次,每次1包,每包价格200元,累计数量为1.2克。2、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20日期间,被告人杨宗浩在城厢镇佳缘旅馆和音乐广场处向袁某某贩卖零包甲基苯丙胺3次,每次1包,每包价格100元,累计数量为0.6克;在城厢镇邮政局巷子处向袁某某贩卖零包甲基苯丙胺1包,价格200元,数量为0.3克。3、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人杨宗浩在城厢镇豪悦酒店、海益酒店、沿江路向陈某某贩卖零包甲基苯丙胺4次,每次1包,每包价格200元,累计数量为1.2克。4、2015年1月以来,被告人杨宗浩在城厢镇桂花桥、海益商务酒店、大西康菜市场等地向杨某甲贩卖零包甲基苯丙胺9次,每次1包,每包价格200元,累计数量为2.7克。5、2015年2月26日8时许,被告人杨宗浩在天全县城厢镇明康大酒店8322房间向高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3克,收取毒资200元。二、2015年2月26日,公安民警在天全县明康大酒店检查时,在杨宗浩住宿的8322房间一铁盒内查获甲基苯丙胺4包、麻古2颗。随后民警在酒店二楼抓获杨宗浩,在杨宗浩随身携带的黑色挎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三袋、麻古4颗。民警依法对查获的物品进行当面称重,经称重:杨宗浩随身挎包内的三袋疑似甲基苯丙胺重量分别为4.5克、5.5克、25.5克;其房间铁盒内的四包疑似甲基苯丙胺总重量为1.5克。民警依法将查获的以上疑似甲基苯丙胺物质抽样送检,经检验:送检样本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逮捕证及通知书、拘留证及通知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称重记录及照片,尿液提取笔录及检测报告书,雅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雅公物鉴(2015)4018号理化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人何某某、孔某某、高某某、李某、李某某、袁某某、陈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杨宗浩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宗浩向多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6.3克,为贩卖而持有甲基苯丙胺3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宗浩提出其放在酒店房间内的1.5克和身上携带的35.5克甲基苯丙胺是用于自己吸食的辩护辩解意见,与本案查明的被告人杨宗浩长期向多人贩卖零包甲基苯丙胺,且被抓获当日还曾在其住宿的酒店房间内向吸毒人员高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的事实不符,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第二条第(三)项“对于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一般应当按照其购买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卖毒品数量,量刑时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之规定,被告人持有的37克甲基苯丙胺应认定为贩卖毒品数量,故对该辩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杨宗浩到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认罪,结合其自身吸食毒品的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综合全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宗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二、涉案物品黑色诺基亚直板手机一部、黑色挎包、铁盒、塑料分装袋等物品,予以没收;违法所得4100元,继续追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宗浩的刑期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24年8月26日止;罚金20000元、违法所得4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钰审 判 员 何向茂人民陪审员 何东武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