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马商初字第00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新沂市信源钢材经销部与被告黄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沂市信源钢材经销部,黄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马商初字第00142号原告新沂市信源钢材经销部。负责人姚会芳。委托代理人徐西周,江苏沭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浩。原告新沂市信源钢材经销部与被告黄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沂市信源钢材经销部的委托代理人徐西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浩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诉状副本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沂市信源钢材经销部诉称:被告黄浩于2012年10月1日从原告新沂市信源钢材经销部处购买钢材,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钢材款15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10月12日。欠款到期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截止到2014年9月12日的利息为6210元,2014年9月12日起按照月利息1.8%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时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黄浩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告黄浩于2012年10月1日从原告处购买钢材,经结算欠原告货款15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10月12日。被告黄浩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今欠到新沂市信源钢材经销部钢材款人民币(大写)壹万伍仟元¥15000元。保证于2012年10月12日之前付清。逾期按月利率1.8%计付利息,并自欠款之日起每天赔付50元违约金。欠款人:黄浩2012年10月1日”。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据原件一份证据在卷,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被告黄浩欠原告新沂市信源钢材经销部货款15000元是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欠据为证,被告应予偿还。关于原告诉称的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据中约定逾期按月利率1.8%计付利息,并自欠款之日起每天赔付50元违约金。故对原告��张的利息,可按照月利率1.8%进行计算,自欠款之日起到还清欠款之日止。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新沂市信源钢材经销部欠款1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15000元,按照月利率1.8%计算,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时止);二、驳回原告新沂市信源钢材经销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由被告黄浩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案款一���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 涛人民陪审员 刘克喜人民陪审员 何培祥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苏芳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