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刑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林刚强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刚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刑初字第52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刚强,无业。曾因犯盗窃罪、抢夺罪于2010年12月14日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均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现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4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刚强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刚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0日凌晨,被告人林刚强携带剪刀窜至龙湾区蒲州街道高一路上垟嘉园小区2幢楼下,将被害人杨某停放于36号停车位的一辆车牌为LW110268的小米哥牌电瓶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394元。2015年4月20日,被告人林刚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刚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前科材料,归案经过及被告人林刚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刚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林刚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又鉴于被告人林刚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林刚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刚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剪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黄晓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记员 王莎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