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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民一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民一初字第354号原告汪某某,女。被告张某某,又名张某法,男。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原告汪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某诉称,她与被告张某某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二个小孩。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牢,导致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加之被告对她实施家庭暴力,对家庭不负责任,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已无任何和好可能。原告于2013年请求法院准许与被告离婚,法院判令不准原、被告离婚后,两人没有任何联系,现双方分居一年多,并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张冬高由被告抚养,婚生小孩张微由原告抚养。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他与原告夫妻关系尚可,他不同意离婚,他打原告是因原告的生活作风有问题,如果原告硬要离婚必须将两个小孩给他抚养并由原告补偿他11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汪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8年12月31日在湘阴县杨林寨乡政府登记结婚。于1999年10月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甲,又于2008年5月19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乙。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有过争吵。原告汪某某曾于2013年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院以(2013)湘民一初字第6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原告称两人没有联系,夫妻感情已无和好可能,被告则认为夫妻感情尚可,不同意离婚。现原告汪某某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讼材料、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并育有二个小孩,证明双方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彼此均应珍惜。虽然两人在婚后生活中,因性格差异、家庭琐事等原因产生了矛盾,未能得到及时化解,但并无根本的利害冲突,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今后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体谅,正确处理夫妻间的矛盾,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汪某某请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依法不予准许。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汪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鹏人民陪审员  戴隆光人民陪审员  胡 兵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谈 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