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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恩法民二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平市支行与付小战、刘双清、李旭洋、章建伟、王五连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平市支行,付小战,刘双清,李旭洋,张建伟,王五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恩法民二初字第5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平市支行负责人:马玉玲。委托代理人:梁茵岚、刘菁,系该银行员工。被告:付小战,男被告:刘双清,女被告:李旭洋,男被告:张建伟,男被告:王五连,女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平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恩平市支行)诉被告付小战、刘双清、李旭洋、章建伟、王五连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恩平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小战、刘双清、李旭洋、章建伟、王五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0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用途是支付饲料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16.2%,第二、第三、第四、第五被告对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详见《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2012年4月20日,原告将贷款发放到第一被告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内。按照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应在借款后,前4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第5个月起按照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但第一被告从2013年4月20日开始逾期不按时偿还本金和利息,第二、第三、第四、第五被告也没有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五被告不依约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扰乱了正常的金融秩序。根据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追收逾期贷款、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处以罚息、要求被告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现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清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2427.05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截止至2015年1月10日利息、罚息为5284.66元,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合计17711.71元;2、依法判令被告一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3、依法判令第二、第三、第四、第五被告对上述款项及全部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诉讼期间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证明原、被告间借款、担保关系存在及借款用途;3、贷款放款单、借据,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证明还款时间及金额约定;5、小额贷款还款流水表,证明被告还款情况。被告付小战、刘双清、李旭洋、章建伟、王五连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0日,原告邮政银行恩平市支行与被告付小战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原告邮政银行恩平市支行为甲方(贷款人),被告付小战为乙方(借款人)。合同约定:原告邮政银行恩平市支行向被告付小战发放贷款10万元,年利率为16.2%,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贷款用途为支付饲料款和养殖资金周转。第七条:“还款方式,自贷款发放次月起,乙方按月归还贷款本息(一次性还本付息类贷款除外)。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日……。乙方自愿按下列第三种方式归还贷款本息:……(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3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第十三条第(二)项:“乙方违反借款合同或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提前收回贷款。”第八条计息:“(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息法,指乙方在只还利息期间,按月归还利息,不归还本金……。”第十四条违约责任:“(一)乙方违约:1、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3、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4、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甲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被告刘双清作为被告付小战的妻子,在该合同的配偶栏签名并摁手印。同日,被告李旭洋、被告章建伟与被告付小战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告邮政银行恩平市支行作为甲方(贷款人),被告李旭洋、被告章建伟与被告付小战为乙方(联保小组成员)。双方约定:第二条:“从2012年4月20日至2014年4月20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贷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第五条:“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六条第(六)项:“因借款人违反合同、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甲方债权的请款,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九条:“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五连作为被告章建伟的妻子,被告刘双清作为被告付小战的妻子,均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乙方配偶栏签字及摁手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邮政银行恩平市支行根据合同的约定于2012年4月20日将贷款100000元发放到被告付小战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内。当天,被告黎国柱出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1份,以确认收到贷款。贷款发放后,被告付小战在前4个月尚按期还款,但从2013年4月20日开始逾期不按时偿还本金和利息。至今,被告付小战尚欠贷款本金为12427.0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记录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邮政银行恩平市支行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与被告付小战、李旭洋、章建伟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在联保协议约定的两年期限内与被告付小战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付小战发放贷款100000元,但被告付小战没有依约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现仍欠借款本金12427.05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付小战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证据及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罚息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关于“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以及第二款关于“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的规定,原告邮政银行恩平支行与被告付小战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关于“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原告邮政银行恩平支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就被告的逾期还款款项计收违约利息。因此,被告付小战应从2013年4月20日开始发生逾期还款的事实,被告付小战应当以实际所欠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违约年利率24.3%(16.2%×1.5)计付自发生逾期之日起计至本院确定的还清款日止的利息给原告邮政银行恩平支行,暂计至2015年1月10日为5284.66元。被告李旭洋、章建伟自愿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与被告付小战组成联保小组,约定了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邮政银行恩平支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被告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以及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被告李旭洋、章建伟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但并没有对被告付小战拖欠的借款本息承担清偿的责任,亦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李旭洋、章建伟对被告付小战拖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付小战与被告刘双清是夫妻关系,被告章建伟与被告王五连是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刘双清、王五连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刘双清、王五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旭洋、章建伟、王五连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向被告付小战追偿。被告付小战、刘双清、李旭洋、章建伟、王五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小战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2427.05元及罚息(截止2015年1月10日罚息为5284.66元。从2015年1月11日起至本院确认还款日止,以12427.05元为基数按按年利率24.3%计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恩平市支行。二、被告刘双清、李旭洋、章建伟、王五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恩平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3元,公告费300元,合计共543元,由被告付小战、刘双清、李旭洋、章建伟、王五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伟强代理审判员  陈婷婷人民陪审员  黎树良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焕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