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府民初字第015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2015)府民初字第01551-1号裁定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培义李某某,张培荣张某某,王换英王某某,张勇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府民初字第01551-1号原告李培义李某某(又名李二丑),男,193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府谷县府谷镇新区。身份证号:612723193909140016。被告张培荣张某某,男,195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府谷县府谷镇城关镇巷3号。身份证号:612723195710030011。被告王换英王某某,女,196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府谷县府谷镇城关镇巷3号。身份证号:61272319640103008X。被告张勇张某,男,198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府谷县府谷镇城关镇巷3号。身份证号:612723198411220011。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培义李某某与被告张培荣张某某、王换英王某某、张勇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李培义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告张培荣张某某所有的位于府谷县府谷镇文体路(房管所家属房)房屋一套予以查封,并提供郭勇郭某所有的位于府谷县人民东路文体巷的房屋一套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李培义李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使案件将来顺利执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登记在被告张培荣张某某名下的位于府谷县府谷镇文体路的房屋一套(房产证号:陕西府谷房权证府谷镇字第1563**号)予以查封;被告张培荣张某某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张培荣张某某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张培荣张某某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张培荣张某某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张培荣张某某不得处分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查封期限为三年。二、对登记在郭勇郭某名下的位于府谷县人民东路文体巷的房屋一套(房产证号:陕西府谷房权证府谷镇字第1555**号)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李泽宏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