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岷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包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甲,路某乙,包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岷刑初字第158号公诉机关岷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某甲。委托代理人赵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某乙。被告人包某某,2015年4月12日,因本案被岷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岷县看守所。岷县人民检察院以岷检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某甲、路某乙以被告人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红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某甲、路某乙及路某甲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人包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包某某与路某乙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18日早上9时许,被告人包某某开车到岷县梅川镇老幼店村其岳父路某甲家领其妻子路某乙回家,期间和路某乙、其岳父路某甲、岳母舒某某发生争吵并打架,包某某持剪刀将路某甲、路某乙戳伤,同时包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路某甲、包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路某乙的损伤为轻微伤。2015年4月12日被告人包某某到岷县公安局主动投案。另查明,路某甲受伤后到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7011.27元。岷县人民医院入院诊断:失血性休克;肋骨骨折;血气胸;肺挫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不适随诊。路某乙受伤后到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去医疗费3109.69元。岷县人民医院入院诊断:胸部刀刺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清淡饮食;定期拆线,不适随诊。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物证剪刀一把;书证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办案说明;证人路某丙、舒某某、石某某、余某某等的证言;被害人路某甲、路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包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因婚姻家庭纠纷持剪刀将路某甲、路某乙戳伤,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在开庭审理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包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某甲、路某乙造成的直接损失,应予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部分费用过高,应按照相关标准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票据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诉讼请求予以计算。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包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二、由被告人包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某甲医疗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591.2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某乙医疗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871.69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作案工具剪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全毅审 判 员 党振兴人民陪审员 赵春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宋亚媚 搜索“”